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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破字第10號聲 請 人 桂安家電空調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佑佐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桂安家電空調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楊宇倢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8年間成立,從事電器零售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等營業,聲請人成立初期雖有獲利,嗣因受到經濟不景氣、網購風氣盛行之影響,聲請人為實體店面業者,業績逐漸下滑,開始出現進貨後無法順利銷售、入不敷出之情事,至114年6月間終因長期虧損致營運陷入周轉不靈之窘境,聲請人已無力繼續經營,遂向主管機關申請停業,聲請人現已停止實質營業活動而無任何收入來源,致有資產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現負債金額約達新臺幣(下同)1123萬9506元,聲請人現有財產僅有聲請人負責人劉佑佐之父、母所贈與之55萬元,不足清償上開負債,但上開財產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亦即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財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除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借款296萬84

02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754萬8000元、立欣冷氣有限公司貨款51萬元外,並積欠勞保費3660元、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57元、勞保滯納金7萬0819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2萬6805元、營業事業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1115元,勞退滯納金3430元、健保費7218元(合計21萬3104元,下合稱系爭優先債權),負債總額為1123萬9506元,及聲請人公司業已停業,並聲請人現有財產為劉佑佐之父、母贈與之55萬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清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092號民事裁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催告函、支票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全民健康保險114年6月保險費計算表、聲明書、存摺影本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5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現存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乙情,應屬有據。

㈡聲請人現既獲劉佑佐之父、母分別立據贈與30萬元、25萬元

,且劉佑佐之父、母均已拋棄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贈與撤銷權利,聲請人應能順利取得該55萬元財產以供組成破產財團。核諸聲請人目前已停業,且無證據顯示其目前仍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而有支付營運費用之需要,而聲請人所積欠之前述債務,除系爭優先債權21萬3104元外,僅有2筆借款、1筆貨款,債權、債務關係單純明確,聲請人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亦均無變現之困難;另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應視個案事務繁簡程度分別酌定,而依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內容及債權人人數暨債權種類,本件依目前司法實務可能酌定之通常報酬數額為數萬至10萬元不等。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可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為55萬元,且尚足敷清償上開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而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

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經依臺中律師公會函本院願任破產管理人之人選名冊所載之學經歷資料,認楊宇倢律師應可勝任本件破產管理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任楊宇倢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㈣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決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1次債權

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宣告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執行程序分別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為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四、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