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1號聲 請 人 佳禾研發有限公司清算人劉韋辰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佳禾研發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佳禾研發有限公司(下稱佳禾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958710號函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經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為佳禾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就任清算人後,依法執行清算事務,查明佳禾公司名下僅有一筆資產即汽車乙輛(車號:000-0000號),惟無法得知該車輛現在何處,聲請人已報案遺失協尋,另經查詢佳木公司之銀行帳戶均無餘額,已無其他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又聲請人已依法登報公告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佳禾公司所負債務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7,180元,是其現存資產顯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佳禾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有明文。而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列明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佳禾公司業經廢止登記,其為佳禾公司清算人,
佳禾公司目前財產為已遺失之車輛1部,負債則為23萬7,18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佳禾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13年度司字第56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佳禾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附件資料、11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佳禾公司稅務資訊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按,足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佳禾公司現存財產已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乙節,堪可認定。
㈡惟本件若准予宣告破產,依法需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支付報酬
,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因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實務上依破產事務之繁簡及勞力付出之多寡,破產管理報酬數額通常為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不等,然依聲請人所述及佳禾公司稅務資訊財產查詢結果,佳禾公司之財產僅有車輛1部,該車輛現已遺失不知所蹤,可見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佳禾公司已無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更無從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是聲請人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倘遽行宣告聲請人破產,不僅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亦將徒增破產程序相關費用支出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難認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