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凱傑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營多家公司,擔任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惟所經營的公司因財物週轉困難已解散終止營業而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紛紛向聲請人追討,聲請人因擔負高額連帶債務無力清償,已符合破產宣告等要件,爰依破產法相關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⑴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⑵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⑷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⑴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⑵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⑶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⑷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6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復分據破產法第108條、第14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依同法第63條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負債總計新臺幣(下同)78,586,462元,未積
欠稅捐,而其現有財產價值總計27,90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債務人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0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0號,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樂屋網實價查詢資料等為證,固堪認其現有財產已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㈡然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聲請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已
設定債權人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金額分別為26,400,000元、3,300,000元,別除權債權共計29,700,000元,而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27,900,000元,顯已不足清償別除權債權,則普通債權人於破產程序就此部分財產,全然無法受償,應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尚有保管現金400,000元,然破產程序進行具
有一定繁雜性,依破產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實務上多指定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破產管理人。另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亦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是破產程序所需支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報酬、破產程序費用、破產財團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等,上開現金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已非無疑,縱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所餘金額亦不多,債權人所得受清償之金額,顯然甚低,應無破產之實益,亦堪認定。
㈣從而,審酌上情,聲請人之不動產均已設定抵押權,別除權
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普通債權人均無法受償,且其所餘財產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此外,聲請人欲清理債務,尚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是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