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13號聲 請 人 魏琦窈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魏琦窈破產。
選任張于憶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配偶張凱傑所經營如附表之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海洋思庫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4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債務,惟系爭4公司因財務周轉困難已解散終止營業而無力清償債務,債權人紛紛向聲請人追討,聲請人因受到連累而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加計聲請人自身之債務,聲請人之債務金額共高達新臺幣(下同)4012萬9000元,所餘資產僅有保單解約金6萬2577元、現金30萬元、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926、148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經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贈與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張彩虹後,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334號判決撤銷,並命張彩虹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務,何況債權人仍持續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債務金額只會越滾越大。聲請人目前擔任臺中市立霧峰農業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霧峰農工)之教師,配偶因經商失敗無工作收入,聲請人每月固定薪資9萬餘元負擔自己、配偶及家屬之生活開銷,已無剩餘可用以清償債務,故以聲請人資產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觀之,聲請人確無清償能力,而有破產法所定不能清償債務之原因,惟聲請人所餘資產,仍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因擔任系爭4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連同自身債務
,共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及金額,合計4012萬9000元,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可認為真。又依聲請人提出之申請查調欠稅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欠繳稅款及罰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已知應列入破產債權計算之債務應為4012萬9000元。
㈡按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之總財產,同屬該債權人債權之共
同擔保。是以判定破產法第1條及第57條所稱「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之破產原因,於連帶保證債務之情形,因債權人之聲請而宣告連帶保證人破產時,法院於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裁定前,除審究連帶保證人是否欠缺清償主債務資力外,並應就主債務人之資力是否亦因債務超過而達不能清償之狀況予以合併考慮。倘主債務人資產逾負債尚非不能清償債務者,自不能僅以連帶保證人不具清償主債務之資力,即謂其有破產之原因(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與系爭4公司所負之連帶債務,系爭4公司已於113年6月、7月間解散,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01-107頁)可據,是難認主債務人之資力足以負擔上開債務,聲請人仍須負連帶清償之責,不因此不具破產原因,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有臺灣人壽保單解約金6萬2577元、現金30萬元、
系爭不動產235萬7707元等財產,合計價值272萬28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人壽網路APP查詢保單解約金截圖、照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4號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5-61頁、第152頁、第155頁)。則以聲請人上開之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其如附表所示債務之情形,足認聲請人之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本件聲請人具破產原因,堪以認定。
㈣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與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為財團
費用,已規定如上,是前開報酬及生活費自應計為財團費用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霧峰農工教師,每月固定薪資收入9萬餘元等情,並提出霧峰農工114年5、6、8、9、10、11月份薪資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87-97頁),可認其每月所得平均約為9萬4000元,參酌聲請人自行提出之生活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63頁),可認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尚足以負擔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而毋庸以前開破產財團資產支應。另參以實務上破產管理人報酬一件約為數萬元至10萬元不等,此為本院審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事實。則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現有資產,其中系爭不動產因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福志之債務,而不宜計入外,尚有資產金額36萬2577元,於扣除破產管理人報酬後,尚足敷清償上開破產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債務,而仍有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所提供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認張于憶律師應可勝認本件破產管理事務,復經本院徵詢,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15頁),爰依前開規定,選任其為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十五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有明定。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真附表:
編號 債權人名稱 債權發生原因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銀行借款 9,292,000元 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3,595,000元 2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657,000元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861,000元 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41,000元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4,035,000元 5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2,020,000元 永鑫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407,000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337,000元 海洋思庫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671,000元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743,000元 速可達車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1,332,000元 海洋思庫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729,000元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速可達智慧動力科技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3,409,000元 總計 40,12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