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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鋒榮會計師即元昇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派為元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昇公司)之清算人,聲請人自民國113年8月15日就任後,即積極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清算結果,元昇公司有積極財產(現金)新臺幣(下同)16,666元,債務1,250,993元,而元昇公司唯一股東兼負責人已死亡,元昇公司無其他財產,無創造財源可能,債務則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所申報之276,039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報之974,954元,顯然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故聲請以公司現有財產(即現金16,666元扣除清算人報酬及本件聲請費用等之餘額)為清償方法,並免除提供履行清償辦法之擔保,許可破產和解等語,有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函文、財產狀況說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831號支付命令、中國信託陳報債權函、太平洋日報等件為證。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債務人聲請和解時,應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並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破產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係指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互相讓步,而終止雙方紛爭之方式,故不得僅由一方決定和解方案之內容。本件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債權人土地銀行、中國信託是否同意聲請人所提出之方案後,中國信託銀行回覆無法同意聲請人所擬和解方案等語,有中國信託之陳報狀在卷可稽,是以破產前和解顯無成立之可能,則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固有明文。經查:

㈠、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64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83條第1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87條至第89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94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90條至第93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84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116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119條、第120條等);又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為財團費用(同法第95條);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等,則為財團債務(同法第96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而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同理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時,依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亦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㈡、本件元昇公司現有財產,據聲請人所陳僅有現金16,666元(尚須扣除清算人報酬及本件聲請費用),此外別無其他資產,而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元昇公司已知之債務即達1,250,993元,且元昇公司之負責人已於111年12月6日死亡,該公司復經主管機關於113年9月19日廢止登記在案,亦無繼續創造財源可能,另衡酌破產程序之進行有一定之繁雜性,必須支出相當之程序費用甚明,本件破產財團縱勉可組成,於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等破產程序費用後,債權人已無受分配之實益,僅徒耗無益之程序費用而已,破產程序之進行並無任何實益可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本院即無庸依職權宣告元昇公司破產,併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