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5號聲 請 人 韓博鈞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長期失業、生活困頓,至今已無力償還所有債務,資產亦無可供清償,目前所負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80餘萬元,聲請人無重大財產,全無收入,靠親人接濟,生活所需勉能維持,名下無不動產,有一14年Hyudai汽車、7年Gogoro Viva Lite、個人使用電腦及手機爰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未依上開規定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有郵寄若干文件至本院,然全未經整理,復未敘明各該文件與本院命其補正之事項有何關聯,顯然未遵期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