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6號聲 請 人 王志同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屬非訟事件,應以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計徵費用,司法院民國81年10月13日(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函示可資參照。復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陳報其名下並無財產,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確無財產,有本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在卷可佐,即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徵聲請費75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