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7號聲 請 人 劉佑佐即東洋電器行即東家電器行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自民國103年、106年獨資成立東洋電器行、東家電器行,另於108年擔任桂安家電空調有限公司(下稱桂安公司)負責人。聲請人因經營不善,向親友、當鋪及銀行借貸周轉,仍無力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亦無力繼續經營東洋電器行、東家電器行及桂安公司,而自114年6月26日申辦停業登記,現前開商行及公司均已停止實質營業,聲請人無任何收入來源。且聲請人前擔任桂安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桂安公司債務已超過資產而不能清償,聲請人亦無資力清償桂安公司主債務,加計聲請人經營前開商行及公司時商借之周轉金、日常支出積欠之信用卡、購屋房貸等債務及利息,聲請人債務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364萬5,480元,現存可能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則如附表所示,價值至少為1962萬4,884元,是聲請人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債務,具有破產原因。又聲請人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扣除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50萬1,148元、聲請人與子女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所需生活費64萬0,020元及破產管理人報酬後,仍應有逾1800萬元可供運用,聲請人之財產尚足支應破產財團費用及債務,具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次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08條、第148條亦有明文。又依稅損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另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再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等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實際資產數額,扣除別除權之債權及列為破產財團費用之稅捐後,破產財團實質上之財產價值尚有多少?是否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以判斷是否仍有破產實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3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扣除別除權之債權及稅捐等優先債權後,債務人之實質財產價值已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不許聲請宣告破產。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獨資經營東洋電器行、東家電器行,現均已停
業,其債務總額約3364萬5,480元之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簽發之本票及債權人債權證明資料、稅捐繳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7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292、181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存財產如附表所示,財產價值合計1962萬4,8
84元,固據提出財產清冊、禮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行照影本及中古車交易訊息截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保險資料截圖等件為憑。惟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業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陳姓自然人,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1409萬元、660萬元、50萬元,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中租公司及土地銀行均已實施抵押權,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6292、18103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中租公司及土地銀行分別主張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為727萬6,400元及利息、1214萬7,773元及利息、違約金,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上開具別除權之債權金額合計超過1874萬7,77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已逾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房地價值;況參以系爭房地經該執行事件囑託鑑價結果,系爭房鑑估總值為1778萬6,300元,預估土地增值稅為1萬5,882元,有政澤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書可參,系爭房地扣除別除權之債權及稅捐後,顯已無價值可供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另如附表編號2、3所示汽車部分,聲請人自陳均已「抵押」給心亞當鋪,並已遭該當鋪拖走,似表示上開汽車均已設定動產抵押或質權予心亞當鋪,當鋪並已行使權利,則上開汽車是否仍為聲請人所有,實屬有疑,況上開汽車既已設定動產抵押或質權予心亞當鋪,則扣除別除權之債權後,亦已無價值可供清償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從而,扣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後,聲請人可作為破產財團之實質財產價值應為54萬1,2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41217)。
㈢又聲請人自陳其積欠之稅捐總額為50萬1,148元,並有稅捐繳
款書為憑,依法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受償,則扣除該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僅餘4萬0,0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069)。然本件若准予宣告破產,依法需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支付報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因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實務上依破產事務之繁簡及勞力付出之多寡,破產管理報酬數額通常為數萬元甚至數十萬元不等;另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聲請人自陳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而臺中市政府公告之114年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萬6,077元,有臺中市政府公告可參,聲請人所餘可作為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既僅4萬0,069元,顯然不足以清償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聲請人與其子女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故倘遽行宣告聲請人破產,不僅一般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亦將徒增破產程序相關費用支出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難認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實質財產價值,顯然不
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聲請人主張之價值(新臺幣) 備註說明 1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15樓之3房屋及其基地 18,680,000元 2 車號000-0000號鈴木廠牌汽車 204,667元 105年出廠,抵押給心亞當鋪,當鋪已於114年6月27日拖走 3 車號000-0000號現代廠牌汽車 199,000元 101年出廠,抵押給心亞當鋪,當鋪已拖走 4 車號000-000號光陽廠牌機車 15,000元 96年出廠 5 國泰人壽真鍾心滿滿重大傷病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單帳戶價值 14,108元 6 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帳戶價值 23,470元 7 臺銀人壽貸貸幸福定期壽險(保單號碼HP00000000)保單帳戶價值 308,115元 8 安達國際人壽康健人壽新億富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TWVL00000000碼)保單帳戶價值 101,365元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 28,759元 10 東南旅遊禮券5張 50,400元 面額各12,000元,已逾使用期限可依面額84折抵用 合計 19,624,8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