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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8號聲 請 人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如經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後,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並繳納聲請費用,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