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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破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黃閩宗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擔任第三人方陣聯合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方陣公司 )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大額債務,現負債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75萬7,553元,而資產總額包含存款、現金 、保單等,價值約34萬2,367元,無力清償,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次按財團費用包括: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第95條、第96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倘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需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若有此情形,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

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書、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財產狀況說明書、機車行車執照、壽險公會 保險存摺查詢資料、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預估解約金資料、聲請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員工薪資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聲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 7319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766號、第6767號、6768號、6769號、6770號、6771號、6772號本票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41號本票裁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之負債確實大於資產,而有顯然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依聲請人陳述其已知負債金額為3,375萬7,553元,而資產可

得核查者,有銀行存款1,653元、歐元10元、美元10元,保單預估解約金40,714元等(因聲請人現金30萬元之存在,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查核,尚難採信)。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聲請人並無資產足以組成破產財團。

㈢又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

酬,由法院定之;而該法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亦分別設有規定。是本件倘依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即必須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並支付報酬,而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必須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並非單憑帳面上破產財團財產價值之一定比例定之,其報酬約為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依聲請人所陳報可得檢證之銀行存款1,653元、歐元10元、美元10元,保單預估解約金40,714元等,不足5萬元,顯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管理等費。尤其於開啓破產程序後,破產管理人即應清查、整理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資料、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甚至破產管理人若因清查聲請人資產認有疑義,必須進行訴訟時之訴訟費用等,均需以破產財團之積極財產支出,縱聲請人陳述其另自行保管30 萬元存在,依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觀之,聲請人顯然無力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無第三人願意代為墊付。是聲請人之財產顯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倘遽行宣告聲請人破產,不僅債權人之債權無從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亦將徒增破產程序相關費用支出之浪費,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自難認有宣告聲請人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