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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更一字第3號上 訴 人 楊生如即玖如電信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王珮芬被 上訴人 吳宗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85號第二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152,333元,及其中新臺幣152,333元自民國110年1月21日起,及其餘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0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

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是當事人以在第一審 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 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 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 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 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與被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而於本院補充其與被上訴人間亦無利息約定之合意,故如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其前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28萬元應生清償本金之效力等語,應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獨資經營玖如電信工程行,因有資金需求,遂於民國108年1月21日透過訴外人即玖如電信工程行之員工王秋萍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且當日被上訴人在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門口,將200萬元現金交予王秋萍,王秋萍並將發票日為109年1月21日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以供擔保前揭借款。於108年1月至109年1月間,上訴人每月透過王秋萍向被上訴人交付利息8萬元。而上訴人於109年1月21日清償期屆至後,因無法清償前揭借款,遂持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換票,並持續向被上訴人給付利息。後因上訴人未再給利息,亦不願清償前揭借款,故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及於同年5月6日持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月21日起,及其餘100萬元自110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契約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王珮芬之間,王珮芬為系爭支票之實質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支票之合法權利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兩造間未曾有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亦未曾自被上訴人處受領借款200萬元,兩造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係授權王秋萍對外借款,王秋萍以上訴人名義與王珮芬達成借貸之意思合致,故實際貸與人應是王珮芬,又縱認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即系爭借款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兩造間未有利息之約定,且被上訴人業已受領上訴人清償之128萬元,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金額僅剩72萬元(計算式:2,000,000-1,280,000=720,000);如認被上訴人給付之128萬元包含利息,則利息應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經計算後,上訴人已清償本金1,183,205元,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金額僅剩816,795元(計算式:2,000,000-1,183,205=816,795);又倘認被上訴人給付之128萬元均為利息,則就超過法定最高利率即超過週年百分之20部分,上訴人並無任意給付之意思,故超出部分應優先抵充本金,經計算後,上訴人已清償本金847,667元,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金額僅剩1,152,333元(計算式:2,000,000-847,667=1,152,333)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0年1月21日起,及其餘100萬元自110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關係之爭執事項,經原審判斷後,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已詳細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審酌依兩造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及原審法院調查之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爰依上揭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法院自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每月8萬元,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即應受其自認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

㈢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旨在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包含在內。是所謂債務人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為任意給付,須其明知債權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始足當之。尚不得僅執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再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至109年4月每月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共計128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8萬元,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利息無請求權,仍基於僅抵充利息之意思而為給付,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次充原本,以此計算上訴人已清償之本金為847,667元(計算式如附表三),復參酌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規定,自應以利息起算日較先者之數額,儘先扣除。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上訴人應給付1,152,333元,及其中152,333元自110年1月21日起,及其餘100萬元自110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52,333元,及其中152,333元自110年1月21日起,及其餘1100萬元自110年5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一:

發 票 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楊生如即玖如電信工程行 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SUA0000000 1,000,000元 110年1月21日 110年1月21日附表二:

發 票 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民國) 提 示 日 (民國) 楊生如即玖如電信工程行 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SUA0000000 1,000,000元 110年1月21日 110年5月6日附表三:

還款月份 借款餘額 (該月還款前) 依法定最高年息20%計算之月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還款金額 (新臺幣) 可抵充本金金額 (新臺幣) 108年1月 2,000,000 33,333 80,000 46,667 108年2月 1,953,333 32,556 80,000 47,444 108年3月 1,905,889 31,765 80,000 47,235 108年4月 1,857,654 30,961 80,000 49,039 108年5月 1,808,615 30,144 80,000 49,856 108年6月 1,758,759 29,313 80,000 50,687 108年7月 1,708,072 28,468 80,000 51,532 108年8月 1,656,540 27,609 80,000 52,391 108年9月 1,604,149 26,736 80,000 53,264 108年10月 1,550,885 25,848 80,000 54,152 108年11月 1,496,733 24,946 80,000 55,054 108年12月 1,441,679 24,028 80,000 55,972 109年1月 1,385,707 23,095 80,000 56,905 109年2月 1,328,802 22,147 80,000 57,853 109年3月 1,270,949 21,182 80,000 58,818 109年4月 1,212,131 20,202 80,000 59,798 餘額 1,152,333 共計 847,667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