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原 告 陳祥如被 告 吳嘉晉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600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欠缺清償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無法清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7時31分許,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萬」對原告佯稱: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喝酒聊天8小時加上計程車費,共會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予原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乘坐計程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房間與被告喝酒聊天,被告因此獲得原告出場喝酒聊天之勞務提供,期間被告並接續利用其向原告施用詐術後,原告所陷入被告有清償能力之錯誤中,要求由原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購買菸酒,費用亦由原告先行代墊,因此取得總價值9200元之菸、酒,嗣被告復藉口處理要事,需暫離上開旅館房間,要求原告在該旅館房間內等候,詎原告等候逾4小時,被告均未返回,原告始知受騙。被告故意以詐術向原告騙取財物及服務,應賠償原告約定之出場費1萬3000元、代墊菸酒費用9200元、等候被告4小時之出場費6400元、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萬1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675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有上揭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詐術向原告騙取財物及提供勞務服務,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受有約定之出場費1萬3000元、代墊菸酒費用9200元、等候被告4小時之出場費6400元之損害,均未提出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合計2萬8600元,自屬有據。次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僅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受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能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原告係遭被告施用詐術致受有出場費、代墊費用等財產上損害,乃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並非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之法益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14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3年6月2日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被告(113年5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戶籍所在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0號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8600元,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