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原 告 温詩妤被 告 饒君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份,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已設定網路匯款功能之彰化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寫於紙上,並於110年6月22日,在臺中市清水區居所旁交與自稱「蔡雨蓁」之人,並取得「蔡雨蓁」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容任「蔡雨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0年6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以暱稱「陳曉宇」與原告結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參加博弈活動,需先以虛擬貨幣USDT儲值,並指定向特定之USDT幣商購幣儲值;需完成活動才能換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6月28日14時11分許、同日14時13分許,先後依特定幣商之指示,以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各轉帳匯款5萬元,合計轉帳匯款10萬元(計算式:5萬元+5萬元=1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之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一)原告主張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0年6月28日轉帳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又於114年2月5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亦有本案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4年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第25至27頁、113簡上附民105卷第25至26頁,下稱附民卷),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所有已設定網路匯款功能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見附民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