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8號原 告 林晉德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被 告 曾智傑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津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黃立貴被 告 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智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曾智傑以新臺幣21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智傑於民國112年11月下旬某日,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富公司)、泰賀公司取得系爭彰銀帳戶資料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可可」要求原告加入泰賀公司官方LINE帳號,並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19日14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2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彰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28條、第188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212萬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2萬2,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曾智傑:客觀上不爭執系爭款項有匯入系爭彰銀帳戶,
但我沒有能力還,錢匯入的時候我也不知道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永富公司:永富公司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司名義,
且未參與本件詐騙犯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泰賀公司:泰賀公司未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且其營業項
目不包含代操投資業務,曾智傑並非其公司員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12月19日14時46分許,
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彰銀帳戶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曾智傑提供系爭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智傑賠償其所受損害212萬2,000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名稱「謝金河」
推薦永富公司吳忠達老師及張可可,便加入LINE群組,吳忠達老師每日都會推薦股票下單,再由張可可紀錄每個人獲利金額,我看到大家都有獲利便私訊張可可,他用賴打電話要我加入泰賀公司官方LINE帳號,並向泰賀公司告知我要加入,我至113年12月28日陸續匯款總計1,927萬4,000元,後來我進入泰賀公司平台發現該網站被封鎖無法進入,上面顯示為詐騙網站,我才發覺遭詐騙等語(本院卷241至24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網路新聞截圖、投資契約書、反洗錢申報通知書、受理案件證明單、宅急便託運單、永富公司FB貼文、LINE對話內容、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9號併辦意旨書、收據可稽(本院卷157至240頁、263至48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他人名義,並佯稱為永富公司之老師及客服,引導民眾加入詐欺集團架設之泰賀公司平台網站進行投資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尚難遽認永富公司、泰賀公司有參與詐騙。又上述併辦意旨書並未認定永富公司及泰賀公司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難認永富公司及泰賀公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永富公司及泰賀公司就他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另曾智傑自承為機電工(本院卷250頁),並非受僱於永富公司、泰賀公司,且非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本院卷73至75頁、81至83頁),原告主張永富公司、泰賀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之規定,應與曾智傑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使用之標誌及郵寄地址與永富公司、泰賀公司相同,另詐欺集團使用之投資契約上所蓋之印文與永富公司答辯狀所用之印文字體完全相同,泰賀公司、永富公司確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顯係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自非有據。則原告聲請調查泰賀公司、永富公司資金流向、勘驗公司、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受理報案後,未移送之原因、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有無處罰泰賀公司、永富公司(本院卷91至99頁),以證明泰賀公司、永富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人僅使被害人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款項212萬2,000元,其身心必受煎熬,然原告遭曾智傑及詐欺集團成員所侵害者畢竟為其財產上之損害,而非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之各類人格法益,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曾智傑給付212萬2,000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簡上附民卷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曾智傑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曾智傑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