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黃智嘉被 告 楊崴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2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又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院刑事庭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未經終局判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24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叁、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10至12月間委請原告至被告承租之修理廠(LINE名稱是翔藝歐日系小瑋《汽車保修》)施作水電工程,報價為75,000元,被告並無意見,且原告已完工,工程款75,000元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前於112年3月20日協同友人至上開修理廠商討,被告竟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胸、左上臂、雙手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原告逃離現場後,被告復另行持榔頭敲打原告之自小貨車前、後擋風玻璃及窗戶,致玻璃及窗戶受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如下:⒈門診醫療費650元。⒉不能工作之損失(112年3月20日至112年5月20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每月(已扣除星期六、日)有6萬元損失,共損失兩個月即12萬元。⒊修理自小貨車費用37,590元。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458,240元(計算式:650元+12萬元+37,590元+30萬元=458,240元)。爰依兩造承攬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75,000元及賠償損害458,240元,合計533,240元(計算式:75,000元+458,240元=533,240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3,24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有施作水電工程已完工及工程款75,000元不爭執。被告對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原告還可以跑可以跳、可以工作,被告除爭執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外,其餘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承攬部分:原告主張其至被告修理廠(LINE名稱是翔藝歐日系小瑋《汽車保修》)施作水電工程已經完工,工程款75,000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5,000元,即屬有據。
二、傷害及毀損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其及毀損其車輛一節,有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37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車輛)等權利,依前揭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650元、修理費用37,590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屬有理,而應准許。原告雖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2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依其所受傷勢有何因而不能工作之情事,主張自難為採。
㈣精神慰撫金: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⒉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業如上述,衡情
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經濟條件(見本院卷第89頁),及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内,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並考量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㈤據上,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88,24
0元(計算式: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650元+修理費用37,59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88,240元)。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工程款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3,240元(計算式:工程款75,000元+損害賠償88,240元=163,24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原告係於刑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法院亦無需另為准駁,附此敘明。
柒、末查,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前開原告請求工程款部分,非屬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就此已補繳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如主文第3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