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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原 告 康季妍被 告 簡蔓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現另案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具狀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83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某餐廳內,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認證碼等資料,以訊息傳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錫洋」之人,使「陳錫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於詐騙時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訊息聯絡原告,佯為指導前往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云云,使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操作網路銀行,將上開金錢轉出得手,因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刑事案件之證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中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0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63至72頁),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陳錫洋」,作為「陳錫洋」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移轉詐欺取財所得之工具,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實施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40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該財產上之損害,堪認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核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