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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原 告 陳俐依被 告 彭如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4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晚上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故推原告的手及攻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薪資損失86萬4000元及終身賠償726萬6000元,合計816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誣告,請求無理由,本件案發當時原告也有揍被告,害被告大量出血,我們是互毆,被告沒有毆打原告,刑事判決不合理,判決錯誤,被告拒絕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皮挫傷、腦震盪、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有澄清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43號偵查卷宗第105至108頁),被告對於有與原告互毆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7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4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2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上開故意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固稱兩造為互毆。然縱然為互毆,仍不影響被告有傷害原告之事實,無解於被告對於原告成立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並無理由。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00、128頁),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等在卷(外放)可按,及本件發生原因,被告侵害情節、原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自112年5月25日起算2年之薪資損失共86萬4000元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可提出工作證明,原告表示離職太久無法提出(見本院卷第100頁),是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3.終身賠償:原告主張其眼睛無法聚焦,眼科醫師說原告需要照護、休息,先請求將來預備支出的費用,包含醫療費用、看護費、餐費及房屋租金等共726萬6000元等語。惟查,原告主張其眼睛受傷一事,上開急診病歷並無如此傷勢之記載,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應認無法證明,此部分請求,自不應准許。

4.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150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被告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