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原 告 陳滿容訴訟代理人 陳豫泓
陳致浤被 告 李長霖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王品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5,210元,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39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7萬6,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具狀就上開請求金額擴張為457萬5,574元,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在卷可見(見本院卷第205至第212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327萬6,788元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後始擴張請求之129萬8,786元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繳裁判費1萬5,210元(計算式:00000-00000=15210),茲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該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林金灶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