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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原 告 陳麗卿訴訟代理人 黃鴻祺被 告 宋維仁訴訟代理人 吳侑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平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北平路3段與崇德路2段口,欲左轉崇德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而撞上正徒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開放性傷口(1公分)及左第五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有受看護之必要,亦未證明其受有醫療費用8,880元等損害,故原告請求賠償損害,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其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125元。此外,縱認原告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系爭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原告遲至114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為民法第144條所明定。基上規定,主張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受害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如受害人逾二年之時效期間始提出賠償之請求,賠償義務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之給付。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北平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北平路3段與崇德路2段口,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下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足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1頁)。

㈢然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均屬本於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之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原告經送醫專業診斷,即可加以預見之相關聯損害,依上說明,自應以原告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又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3月25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72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第35至37頁),原告亦於當日就診治療,此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下稱偵卷第19頁),足徵原告於112年3月25日即得以預見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上開相關聯損害項目,及知悉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則損害應自該日起算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期間,而於114年3月25日屆滿,原告遲於114年4月16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卷第3頁本院收狀戳),已逾前述時效期間甚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拒絕給付等語,即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核非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9,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1 醫療費用 8,880元 2 未來照顧費用 936,000元 3 看護費用 103,200元 4 交通費用 4,800元 5 手機毀損 16,556元 6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合計:1,569,436元 備註:本件原告僅請求其中1,389,34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