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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8號原 告 謝俊毅被 告 陳國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查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意見陳報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等語(本院卷79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租屋處內,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阿瑋」,容任他人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1年1月間設立LINE群組「以投資賺錢為前提」,待原告加入群組後,向原告佯稱使用「IMC-Trading」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16時17、1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8時16分許,轉匯至系爭帳戶內,再轉匯至不詳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意見陳報狀陳稱: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卷證資料,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且經被告於刑事案件中為認罪之表示,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認為實在。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