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被 告 賴忠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68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609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訴外人江吉雄所遺失,由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竟將系爭信用卡侵占入己,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卡於特約商店盜刷7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4,681元,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代為墊付消費款184,681元予特約商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8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江吉雄遺失之系爭信用卡,並持系爭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7筆,消費金額共計184,681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分別判處罰金3,000元、有期徒刑6月,經被告上訴後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等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9號(113年度簡上字第609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81元,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是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81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0,000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故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