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原 告 林建邦被 告 羅振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係由本院第二審刑事合議庭移送前來,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卷第5頁)。嗣後,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稱:本件請求金額調整為39,800元等語,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審理期日是否到場,基於程序上處分權,應有自主決定之權利。復查,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被告於115年2月24日出具「民事陳報狀(出庭意見調查)」表示不願意經提解到院親自應訊,請依法判決等語,有該「民事陳報狀(出庭意見調查)」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卷第111頁),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13年4月19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與臺灣大道5段3巷之交岔路口旁地上,拾獲原告所有並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個(下稱系爭側背包,內有現金約2,000元、Iphone14 Pro黑色手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realme藍芽耳機1副及IBOOK藍芽耳機1副〈以下合稱系爭耳機〉)後,明知系爭側背包及其內物品係屬他人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14年度沙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2,000元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二)系爭側背包價值約500元,及系爭手機價值35,800元,以及系爭耳機價值合計1,500元(計算式:750元+750元=1500元),故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因而獲有利益共計39,800元(計算式:系爭側背包價值500元+現金2000元+系爭手機價值35800元+系爭耳機價值1500元=398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影本為證(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卷第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166號、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166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卷第13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拾獲原告所有並遺失在前揭地點之系爭側背包(內有現金約2,000元、系爭手機、機車駕照1張、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1張、系爭耳機)後,予以侵占入己,自屬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0元(計算式:系爭側背包價值500元+現金2000元+系爭手機價值35800元+系爭耳機價值1500元=39800元),自屬於法有據。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5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號卷第9頁),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