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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3號原 告 陳千紅被 告 賴茄芳 原住○○市○○區○○路00號(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詳後述),雖經刑事庭移送前來,仍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但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20元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小姐」之人聯絡,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吳小姐」使用,以領取家庭代工之補助款使用及購買材料實名登記,被告遂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女兒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寄送方式寄交「吳小姐」使用。嗣「吳小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初,以LINE廣告網路投資買賣股票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12月6日12時1分許,匯款14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民法侵權行為類型其中之一種。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依被告行為時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其立法理由曰:「……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等語,參照同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足認諸如此類洗錢防制規範之直接保護對象為「國家法益」,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但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能否經國家追查而取回,以發還予被害人,亦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故此類洗錢防制規範不失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準此,凡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證明其行為係因受騙而無故意或過失者外,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4年度金簡上第63號刑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含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載明被告自白或坦承之。而所謂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吳小姐」使用,以領取家庭代工之補助款使用及購買材料實名登記云云,尚難謂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從而被告將系爭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女兒第一銀行帳戶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寄送方式寄交「吳小姐」使用,即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其後原告受他人詐欺而匯款14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提領。

衡諸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間,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答辯,顯然未能證明其行為係因受騙而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能免責。準此,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萬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5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翌日即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