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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7號原 告 鍾肇云被 告 巫明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2時32分許、同年10月31日13時21分許,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中銀行帳戶)、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暱稱「小陳」之人,由暱稱「小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取得該等帳戶資訊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資訊後,再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9時30分前之某時,向原告誆稱可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0日9時35分許,匯款133萬5,000元至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並旋遭系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追回詐騙款項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給付原告133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卷證資料(下稱刑事案件),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開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同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倘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侵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予系爭詐欺集團,讓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之實質控制權,致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原告將受詐騙之款項,依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入系爭台中銀行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堪認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台中銀行帳戶相關資訊予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確實使系爭詐欺集團易於遂行詐騙,並讓系爭詐欺集團可立即將詐騙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該筆款項之損失,是核被告上開所為確有幫助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犯罪行為,為原告本件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刑度部分之上訴確定在案,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33萬5,00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通知,而本件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3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4年4月22日,見本院年度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33萬5,000元及自114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並命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毋庸諭知准免假執行。是以,原告就本件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已如前所述,則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張詩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