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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9號原 告 魏珊妮被 告 邱奕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伊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住處,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後,先以左手捶打伊下巴1下後欲離去,伊父親見狀後上前欲阻止,先遭被告推倒,伊上前欲阻止被告離去時,被告竟持桌上之酒瓶敲擊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頭頂部血腫及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肩擦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詎料,被告於翌日即19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伊上開住處,復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被告再將伊推至牆角,並徒手掐住伊脖子,致伊受有頸部擦挫傷、右大腿擦傷(15公分)等傷害。伊父親見狀後報警處理,被告一時怒起,竟跑進廚房並拿取菜刀1把作勢要砍伊,並向伊恫稱:「我會砍死你喔」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伊因被告上開2次故意傷害行為、1次故意恐嚇行為,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恐嚇及傷害原告之事實均承認,但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伊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2次故意傷害行為、1次故意恐嚇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第104頁),且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恐嚇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6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2次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被告故意持刀對原告恫稱「我會砍死你喔」乙節,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對生命或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亦已侵害原告之生命或身體安全等人格法益,且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在家照顧母親,無收入,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保全,月薪約3萬3,0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第104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所陳上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對原告所造成傷害、恐懼之程度、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起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且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本件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