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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0號原 告 陳雅菁被 告 王鐿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5號),本院於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949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9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統一超商高美門市店內,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4日20時27分許,向伊佯稱解除訂單需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10月26日0時34分許、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0元、2萬9969元至合庫帳戶及臺銀帳戶,款項隨遭提領,造成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9949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萬9949元本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沒有工作,正在服勞役,沒辦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詞置辯,且被告因

上開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4年沙金簡字第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嗣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13-2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參與本件詐欺案件,幫助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自與原告受有5萬9949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9949元,顯屬有據。被告固辯稱無能力賠償等語,然此非得作為其免除損害賠償債務之理由,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共計5萬9949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994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