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1號原 告 黃嬡齡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書帆被 告 林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5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5萬1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所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MA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帳戶簡稱詳附表三)資料及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順哲」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75萬1000元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再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憑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致伊受有675萬1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75萬1000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675萬1000元本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係遭愛情詐騙,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提供帳戶、帳號及密碼,無法據此推論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此部分業據檢察官偵查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伊亦係被害人,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賠償675萬1000元,要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所申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原告以上開詐術,詐得675萬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前執置辯)。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此部分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因惡性較高,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立法者特別科以刑事處罰(參同法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

三、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而金融機構間之金資流動,並無需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實體存摺或金融卡,又交付、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已喪失對該帳戶之控制權,難以管控帳戶內之金流。如不具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以提領款項必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足見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非屬無過失。準此,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然其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違反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行為復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簡易字第2、39、6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至被告辯稱: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偵查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一節,並無從解免其上開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附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5萬1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聲請各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蔡嘉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惠雯附表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術 ①113年4月16日11時57分許 ②同年月17日11時51分許 ③同年月18日13時40分許 ④同年月22日14時19分許 ⑤同年月26日13時45分許 ⑥同年月29日13時41分許 ①98萬9000元 ②98萬6000元 ③98萬7000元 ④98萬9000元 ⑤160萬元 ⑥12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14時14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LINE聯繫黃嬡齡,佯稱為臺北市中正區南海郵局第五支局專員、臺北縣警察局中正二分局刑警張警官、邱警官、士林地檢署張清雲檢察官,表示因其名下的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有涉及犯罪洗錢等行為,並要求黃嬡齡將動產及不動產轉換成現金,交由金管會代為保管云云,致黃嬡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編號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附表一① 113年4月16日12時3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0萬元至MAX帳戶。 2 附表一① 113年4月16日12時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2000元至Maicoin帳戶。 3 附表一② 113年4月17日11時5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0萬元至MAX帳戶。 4 附表一② 113年4月17日11時5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8萬6000元至Maicoin帳戶。 5 附表一③ 113年4月18日13時55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0萬元至MAX帳戶。 6 附表一③ 113年4月18日13時58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8萬7000元至Maicoin帳戶。 7 附表一④ 113年4月22日14時2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50萬元至MAX帳戶。 8 附表一④ 113年4月22日14時2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8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 9 附表一⑤ 113年4月26日14時3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MAX帳戶。 10 附表一⑤ 113年4月26日14時4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60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 附表一⑥ 113年4月29日13時46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70萬元至MAX帳戶。 12 附表一⑥ 113年4月29日13時47分許,從左列第一層人頭帳戶匯款49萬9900元至Maicoin帳戶。附表三:

簡稱 帳戶 MAX帳戶 劉正平所申設之MAX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MaiCoin帳戶 劉正平所申設之MaiCoin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劉正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