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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 告 單奕威被 告 房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4時5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租屋處,竊取原告所有之安卓手機7支、iphone8手機1支、5個手機充電器,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竊取上開之物並不爭執,然我覺得蘋果手機價值約1000元,充電器5個價值1000元,其他安卓手機都沒有價值,原告請求的金額太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侵權事實之認定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刑事判決為憑,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8號竊盜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該事實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損害賠償之範圍

次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乃增訂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賦予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上開之物遭被告竊取所受損失,關於上開之物固可認與被告竊盜之侵權行為有關,然原告實無從提出證據證明,若令竊案被害人即原告須逐一舉證證明其損害數額,恐屬強人所難,故此項損害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本院爰依同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原告主張上開之物大約使用1年多,被告自陳蘋果手機約1000元,充電器價值1000元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8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為有理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後即告確定,原告於判決後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後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