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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1號原 告 賴育佑被 告 鄭立群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張家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員警,因偵辦原告涉嫌之刑事案件,向法院申請搜索票,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執行該搜索票,被告明知該搜索票之地點限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原告住處,經執行後始發現原告當日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竟便宜行事,違法持該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被告所涉違法搜索之犯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罪確定),並扣走原告之手機,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權,導致原告因此患有焦慮適應障礙之精神疾病,無法工作,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12年10月4日起之7個月無法工作之薪水新臺幣(下同)18萬4800元(以每月2萬6400元計算)、醫療費用3,150元、違法強奪之手機2萬5590元、精神慰撫金9萬3000元,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共30萬6540元(計算式:184800+25590+3150+93000=306540)。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6540元,並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員警,因民眾報案依法進行刑事詐欺案件之調查,是日係以公職身分執行公務,並非以私人關係與原告發生訴訟,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被告所屬機關申請國家賠償。而被告係經原告同意搜索,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原告患有焦慮適應障礙之精神疾病與本件應無因果關係。又原告當時為無業,所提出之診斷書亦未記載原告需要休養、有無法工作之情事,且原告之手機由臺北地方檢察署扣押中,依法須由原告自行申請發還,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失,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非法搜索罪,刑法第307條規定,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舟、車或航空機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本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人身自由、個人隱私與住居安寧。換言之,本罪透過個人私密領域之保護,使人得以在身體或住宅、建築物等個人隱私生活空間,自由地開展自己的人格以實現人性尊嚴,不受他人無正當理由之侵擾。經查,原告所述被告行為情節,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22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犯違法搜索罪,各處拘役30日,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系爭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23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對於違法搜索行為均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7頁),而原告於其空間內之隱私,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加以侵害,該權利(即隱私權)屬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人民權利之一環,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搜索無故侵入其住居,共同侵害其人格法益(含隱私權)之部分,堪可認定。

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即屬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被害人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之情形。準此,僅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請求賠償。而又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犯非法搜索罪,顯然屬於故意之行為,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一併敘明。㈡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首先,原告主張當日被告扣走其手機一節,此經被告不爭執

在案,然稱該手機原本因刑事案件遭扣押,現不起訴後,原告自得聲請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而原告對此表示不爭執,認由其聲請發還不合理,應該由被告取回交還原告方為正辦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原告之手機並無滅失,原告可自行聲請發回,是否可認原告受有手機滅失之損害已非無疑問;而原告主張應由被告取回手機後交還原告,然被告並非該手機之所有權人,自無聲請發還該手機之權利,扣押單位自無將手機發還被告之可能,原告要求被告代其聲請發還手機,亦無指出法律上之依據,應認於法無據。是原告之手機並無滅失,原告得依法向扣押單位聲請發還,難認有損害,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屬無據。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違法搜索,導致失眠及焦慮,導致無

法工作云云,查原告雖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原告因「非特定的失眠症、適應性失眠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於112年10月5日於身心科門診追蹤,目前持續需要安眠藥助眠,白天精神疲憊、緊繃,建議持續追蹤及治療(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卷第11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看出原告有「非特定的失眠、適應性失眠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之症狀,並無載明原因,而造成失眠及焦慮症狀之原因眾多,究竟該症狀之原因是否與被告之違法搜索有關,或為其他之原因實尚難確定,是原告主張上開症狀為被告之違法搜索之行為所導致,應屬無據;又原告稱因此無法上班,被告應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害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有表示須安眠助眠,建議持續追蹤治療(見本院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第11頁),並無表示原告之狀況無法工作,且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1

84、220頁),原告於108年6月25日退保後即無投保紀錄,是原告日後無工作所得,顯然與被告之侵權行為無關,是其所陳因被告所為致有就醫必要,並造成無法工作,因而請求醫藥費、工作損失等情節,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當日違法搜索原告居住地,並查扣手機,堪認原告所受之驚嚇甚鉅,精神自當遭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卷附兩造財產及所得狀況查詢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萬3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較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末查,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已先賠償原告6萬元,原告因

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此可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24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佐,並經兩造不爭執,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非財產上損害,然同時已受有被告給付6萬元之利益,應自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已如前述,二者相扣後,原告自無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於法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