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李明佳
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財
沈文楠即文楠商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文財因酒駕致被害人林清風死亡,第一審法院認定林清風之配偶李麗珠有支出醫療費、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計新臺幣(下同)2,143,664元;上訴人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各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李明佳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惟因林清風本身罹患癌症,因而降低被上訴人20%之賠償責任,經降低後,李麗珠之損害為1,714,931元、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各80萬元、李明佳96萬元,因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2,005,250元,其中200萬元經第一審認定由李麗珠領取,而自李麗珠之請求中扣除該筆200萬元之保險給付後,而判決被上訴人沈文楠即文楠商行及陳文財應連帶給付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各80萬元、李明佳96萬元。
(二)被上訴人沈文楠即文楠商行就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李明佳之部分提起二審上訴(李麗珠之請求及扣除保險給付之部分未上訴),於上訴理由中僅就過失相抵之比例有所爭執。二審法院固維持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等人於第一審之慰撫金認定,李明佳部分未敘理由,即遽減為80萬元,並以渠等各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1,050元為由,於四人請求中各別重複扣除汽車強制險保險金401,050元。
(三)按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法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上訴人誤載為第3項,下同)、第32條定有明文。
(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保險給付按遺屬人數平均分配,僅為保險給付發放方式,另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給付被害人保險金,經被保險人主張行使扣除權,發生消滅此部分債權之效力,此扣除權之行使方式及效力,應類於抵銷權之行使。
(五)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務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有明文。是抵銷有溯及效力,使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再按,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六)本件林清風車禍身故後,有強制險給付2,005,250元,第一審法院既以強制險給付之200萬元扣除李麗珠之請求部分,則經扣除後,該保險給付之部分應已消滅。原審又再從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李明佳等四人之請求中,各別扣除401,050元(總計1,604,200元),是強制險給付之200萬元既已從李麗珠之請求中扣除(或至少扣除李麗珠請求之1,714,931元),該部分視為損害賠償一部之保險給付,經扣除後而消滅,就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李明佳等四人部分應無保險給付可再扣除,是原審未就已從李麗珠之請求中扣除之保險給付是否已消滅詳為審酌,逕從李明賢、李詠裕、林明學、李明佳等四人之請求部分再扣除各401,050元,總計1,604,200元之保險給付,則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七)綜上,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保險金給付方式,是否影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同一性?另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權之性質?經扣除之保險給付部分是否生既判力?已經扣除之保險給付能否再次扣除,乃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祈請貴院審酌本件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或改判),以昭公允。
(八)上訴聲明:1.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二審之上訴駁回或發回第二審法院更行審理。
三、惟上訴人所陳理由,實乃李麗珠自己在第一審錯誤主張其已領取強制險200萬元等語,第一審依其主張而為判決,復經本件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琮鈞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問:為何在原審向法院陳報由李麗珠單獨領取200萬元?)在原審是依據當事人的陳述,並沒有去查證。」等語,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13頁)。理應由李麗珠遵期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本院並無將錯就錯之理。換言之,本件上訴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許可,而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