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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李琁隆被上訴人 林奇顯

林承鋐兼林呂綉鴦承受訴訟人

林朝加鄭銘倉林銘華林建緯林麗雲(即張秋貴承受訴訟人)

蘇啓龍林郁文

陳淑汝

蔡蕭碧珍林秋銘呂淳華

林秋源林武雄上1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被上訴人 林金本兼林呂綉鴦承受訴訟人

林金弘兼林呂綉鴦承受訴訟人

林綉連兼林呂綉鴦承受訴訟人

林洪碧霞 (113年12月31日歿)

施勇全林恩惠

蘇秀豊傅鈺婷林朝堂

張哲豪康文秀張劉秀枝

康民杰

柯明雄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廖家宜被上訴人 林永祥

林仕明

林文山施勇交施基鴻簡正喜賴明義林翁秀滿林仲慶林仁貲林義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卓翠雲複代理人 黃嘉明

李俊銘被上訴人 林羅錦治

吳軍德

劉潘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沙簡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林呂綉鴦於11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4年3月22日死亡,已由繼承人林承鋐、林金本、林金弘及林綉連等4人分割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至299頁、第301至311頁),被上訴人林承鋐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亦具狀聲明由林承鋐、林金本、林金弘及林綉連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329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件發回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承受訴訟部分:㈠按受託人之信託任務終了者,訴訟程序在新受託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共有人金和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和發公司)受林永祥信託,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上訴人原審起訴狀所列被告50,原審卷一第230頁),嗣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於110年8月30日塗銷信託登記,並於同年9月16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至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立東公司)名下,有地籍異動索引、信託登記申請書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05頁、第179至184頁),是在立東公司承受本件訴訟以前應當然停止。

原審未命立東公司承受訴訟亦未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逕將立東公司列為被告,並為實體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基上,本件承受訴訟既應由原法院為之,本院無從依據兩造之合意而自為判決,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死亡者,其訴訟程

序雖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惟裁判法院本於其辯論意旨仍得宣示裁判,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洪碧霞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之113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銘華、林銘賢、林銘聖(下稱林銘華等3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林洪碧霞戶政役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5、391、395頁),惟原審漏未由其上開繼承人或他造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誤對被上訴人林洪碧霞送達判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㈣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立東公司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王錦潭(見本院卷第397頁),惟原審漏未由其新法定代理人或他造聲明承受訴訟或依職權裁定承受訴訟,仍列法定代理人廖家宜,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三、承當訴訟部分: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讓與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茍第三人未依法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原訴訟雖不受影響,惟法院仍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無從以上開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共有人林茂成(即原審起訴狀所列被告13,見

原審卷一第226頁)於111年12月27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呂淳華(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共有人林慶貞(即原審起訴狀所列被告14,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於110年12月7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朝加、林郁文、陳淑汝(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共有人林見春(即原審起訴狀所列被告16,見原審卷一第226頁)於110年12月13日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蘇啟龍(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09頁);共有人林恩宗(即原審起訴狀所列被告30,見原審卷一第228頁)於111年8月8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銘華(見原審卷三第113頁);共有人林錦嬬(即原審起訴狀所列被告42,見原審卷一第229頁)於110年12月6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交換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蘇啟龍及蘇秀豊(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共有人日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寶公司,即原審起訴狀所列被告49,見原審卷一第230頁)於110年9月2日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永祥,被上訴人林永祥於110年9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立東公司(見原審卷三第101、103頁),以上各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雖受讓人林朝加、林郁文、陳淑汝、林銘華、蘇啟龍(下稱林朝加等5人)曾於原審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當訴訟(見原審卷三第152頁),立東公司及呂淳華、蘇秀豊則從未聲明承當訴訟,且上訴人(按即他造當事人)及上開讓與人均未表示同意林朝加等5人聲請承當訴訟,核與民法第254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合,是共有人林茂成、林慶貞、林見春、林恩宗、林錦嬬(下稱林茂成等5人)及日寶公司仍為本件當事人,尚未脫離訴訟。原審未予查明,未將林茂成等5人及日寶公司列為訴訟當事人,一併進行辯論、判決等情,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亦未按林茂成等5人及日寶公司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判決,即逕依上開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原審所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㈢原審未將林茂成等5人及日寶公司列為本事件之被告,原審訴

訟程序自有上述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林茂成等5人及日寶公司從未就渠等是否同意由受讓人承當訴訟等重大程序事項表示意見,致使渠等之程序主體利益均遭剝奪。因林茂成等5人及日寶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尚非兩造所得合意處分,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俾維審級利益。

四、綜上所陳,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基此所為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且本院無從依據兩造之合意而自為判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且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