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熊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子軒被上訴人 賴振賢即兆鑫水電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6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賴振賢即兆鑫水電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再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明確提出預計承攬奧萬大霧社水庫、小木屋鬆餅店化糞池等處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當中之宿舍安裝衛浴設備、燈具、開關插座、配管配線配盤等項目,預計施工5日,10個工資,共新臺幣(下同)60,000元,所謂一工5,000元,係含油資、餐費之代工模式,惟被上訴人事後提出之報價單皆偏離此原則。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法院僅採納LINE上之文字敘述部分,並未採納兩造口頭協議之部分,應有違誤。另被上訴人目前總計出工有紀錄者為57日,工資應為285,000元,且上訴人已現金給付被上訴人油資47,000元及餐費,此為合理計算公式。至小木屋鬆餅店工程部分,上訴人提供所有水電材料,被上訴人僅到現場5次,並未有積欠其材料費一事。再者,被上訴人已向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上包萬庫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沈啟光,請領工程尾款180,000元,導致上訴人無法收到系爭工程尾款,是被上訴人應無再請求上訴人支付尾款之權利義務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準備期日到場主張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五、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775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得心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99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工程之估價單傳予上訴人、催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上訴人陳述已給付315,000元工程款、請被上訴人收完工程驗收、告知上訴人明天匯款等節業經原審認定,是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為證,上訴人欲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為代工模式,約定以一工5,000元計價等語,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細譯該對話時間與被上訴人實際進場為112年9月間兩者已有兩個月之差距,對話內容應認係兩造就系爭工程關於合作方式之初步討論,並非定案。又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已從沈啟光處領走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80,000元,應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從沈啟光處已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乙事,已據證人沈啟光結證否認(本院卷第80、81頁),據此,殊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存證
信函(本院司促字卷第9至第23頁、原審卷第67至第75頁)暨上訴人原審所提之估價單(原審卷第187至第199頁)及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等卷證可知:
⒈奧萬大哨站工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含稅)係183,4
35元,此部分核對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其中哨站動力盤配置從10,000元變更為20,000元,洗孔費用從24,000元變更為26,000元,及哨站網路、電話配置費用20,000元變更為44,200元,上述變更金額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說明,應分別予以扣除;另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較上訴人提出者增加編號13-22之工程款項,此部分未據上訴人否認有何具體未施作之情形,自應列入得請求之工程款,故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係147,235元。
⒉奧萬大壩體宿舍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工程款(含稅)係209,055元,此部分核對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其中加壓馬達移位安裝、電熱水器移位安裝重工費用從5,000元、3,000元變更為8,000元、6,000元,此變更金額亦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說明,亦應予扣除。另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較上訴人提出者增加編號10-16之工程款項,此部分未據上訴人否認有何具體未施作之情形,自應列入得請求之工程款,故此部分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係203,055元。
⒊奧萬大廠長宿舍及壩體宿舍、哨站之追加工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廠長宿舍工程(含稅)係52,500元,及壩體宿舍、哨站之追加工程(含稅)係54,285元,此廠長宿舍工程部分核對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少2,625元,且上訴人未就該等工程部分作細項爭執,自堪認為實。
⒋小木屋鬆餅店工程及上訴人有欠款材料費4,831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小木屋鬆餅店工程款(含稅)係31,500元及上訴人有欠款材料費4,831元等,此材料費欠款部分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167至第169頁),而核對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記錄上記載「(被上訴人)20,000東海工程款+2,000奧萬大材料費+4,800東海高壓灌注=26,800……收收到26,800」(原審卷第201至第203頁),且被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故此部分經扣除被上訴人已收到小木屋鬆餅店工程款24,800元,尚欠6,700元,材料費部分扣除2,000元,尚欠2,831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小木屋鬆餅店工程欠款6,700元及材料費欠款2,831元,足堪認定。
⒌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共466,606元(計算式:147,
235+203,055+52,500+54,285+6,700+2,831元=466,606),且此金額亦與兩造間前述LINE對話紀錄中被上訴人記載「三處總金額為廠長宿舍52500、壩體宿舍183855、哨站164535,合計400590……奧萬大追加(即上開54285元部分)」等金額係455175元(不包括上開小木屋未付款6,700元及材料費欠款2,831元,倘加上此等款項則為464,706元),較屬相近可採。再者,兩造對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項31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原審卷第67頁、第91頁),是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151,606元(計算式:466,606-315,000=151,606)予被上訴人。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應再給付其工程
款151,606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非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或不當。上訴論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