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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廖淑媛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複 代理人 楊宜璇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玟娟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55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同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先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以民事變更上訴聲明狀變更原上訴聲明並移列為先位聲明第1項,及追加先位聲明第2、3項及備位聲明(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15頁),再於115年5月15日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就土地面積及給付金額為減縮(見本院卷一第400至401頁),嗣於115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確認聲明為:「【先位部分】: 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21-224頁,下稱附表一土地)對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405頁)所示黃色部分(面積7.718823平方公尺)之法定通行權不存在。

三、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土地對上訴人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7.718823平方公尺),基於民國90年3月9日和解書(見原審卷第95頁)之約定通行權不存在。四、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88元及自115年5月15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一、被上訴人應各自給付上訴人3088元及自115年5月15日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終止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66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黃色部分(面積7.718823平方公尺)之日止,各自按年給付上訴人618元。」(見本院卷一第491至492頁)。

三、就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部分,其上訴利益同第一審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38萬38元(見原審補字卷第173、174頁)。就先位之訴聲明第3項部分,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因上訴人並未具體主張其系爭660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約定通行權之行使所減少之價額,應得以上訴人否認約定通行權存在之土地面積114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核定,經計算後為6萬2522元(計算式:7.718823平方公尺×8,100元=62,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就先位之訴聲明第4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則為3萬7056元(計算式:3,088元×12=37,056元)。因此,先位之訴,其上訴利益與第二審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47萬9616元(計算式:380,038元+62,522元+37,056元=479,616元)。

四、就備位之訴部分。其聲明第1項之標的價額為3萬7056元(計算式:3,088元×12=37,056元)。就聲明第2項之標的價額部分,上訴人此項按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償金,性質上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未定使用期限,且被上訴人通行土地之終止日亦未確定,尚無從推定權利存續期間,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以10年計算,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160元(618元×12×10=74,160元)。

則上訴人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1216元(37,056元+74,160元=111,216元)。

五、因上訴人備位之訴之標的價額低於先位之訴,則本件應以先位之訴核定為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即核定為47萬96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7905元(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55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冠宇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