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朱從璋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上訴人 朱謙恩訴訟代理人 王銘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父子。伊於民國87年12月21日以訴外人即伊配偶陳金美名義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金美約定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伊出資裝潢後出租收取租金迄今。詎被上訴人欲違反系爭借名契約約定,出售系爭不動產,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金美曾告知乃為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購買其他不動產,留與三名子女成年後使用,故系爭不動產為陳金美所贈,兩造間未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縱有借名合意,亦屬雙方代理,經伊拒絕承認,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陳金美為夫妻,育有被上訴人、訴外人朱謙恕、朱

謙恬三名子女。「逢甲快邑通」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為於86年間投資興建。於87年11月20日,有以陳金美名義購買系爭建案兩戶,分別為系爭不動產、臺中市○○街000巷0號5樓之10房屋;於同年7月22日購入同號2樓之10房屋、同年4月2日購入同街143巷16號店面(下均以門牌號碼稱之)。系爭不動產、5樓之10房屋與坐落基地於87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朱謙恕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176、17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首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於兩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均為其所出,且歷年房

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費亦由其負擔等語,然其未提出任何繳納憑據、買賣契約或購入系爭不動產之金流為證,已難遽論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雖提出其於87年至89年間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9至132頁),欲證明其資力高於陳金美甚多,然此亦不能直接推斷系爭不動產即由上訴人單獨出資。

⒉縱若上訴人主張由其全額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乙節為真,然

衡以父母以子女名義購入房地,將房地登記子女名下,可能係出於(附條件)贈與、死因贈與、財產規劃、家族共有財產等原因,未必係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至多僅得證明由上訴人出資,並以陳金美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⒊又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出資取得所有權、繳納稅捐,及

有管理使用收益權限等情事,尚無從即推論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蓋發生上開情形的原因,均有其他可能因素存在,上訴人既未排除其他可能因素之可能性,自不能以前揭情形反論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已實其說,則其主張,並無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通知朱謙恕為證人,待證事實為其於幼時曾

聽過陳金美提及上訴人借用其與被上訴人之名義,在同棟大樓購買兩戶小套房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朱謙恕既未親身經歷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過程,縱使其證述為真,但亦無助於釐清兩造究竟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此借名登記之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 西屯 西屯 627 51/10000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1 9353 同土地標示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13 備註 層次:2層 面積:17.93(m²)陽台:3.02(m²)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