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賴雅雯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複 代 理人 張幸茵律師被 上 訴人 陳昱文訴訟代理人 王俊宏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115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4萬608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第二審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42萬4304元本息,嗣於本審減縮請求本金為305萬9990元(見本審卷第192頁),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2萬430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萬918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0萬6901元本息,嗣擴張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21萬0805元本息(見本審卷第1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7日2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華中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亦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搶先左轉彎。適有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英才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㈠醫療費用26萬4454元。㈡看護費用16萬8000元。㈢交通費11萬6640元。㈣其他生活上支出4萬6871元。㈤不能工作損失142萬9722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87萬0850元。㈦精神慰撫金60萬元。合計449萬6537元,扣除上訴人自負3成過失比例後為314萬7576元,再扣除已領強制險8萬7586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5萬9990元等語(減縮及已確定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6萬4454元、看護費用16萬8000元、交通費11萬6640元、其他生活上支出4萬6871元、勞動能力減損187萬0850元及兩造過失比例為上訴人自負3成、被上訴人負擔7成不爭執。就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事故前薪資約5萬元,事故後扣除事假金額亦為5萬元,事故前後實領金額相差無幾,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42萬9722元並無理由,另慰撫金應依原審判決30萬元為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4萬9185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1萬0805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汽車過失碰撞
上訴人騎乘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5頁)。
被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中簡卷第15-23頁)。被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使上訴人受傷,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1.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傷自111年5月8日起至113年2月18日止計1年9月11日不能工作,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佐,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指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原則應以被侵害前與被侵害後之收入或所得之差額,為其損害額,被害人若已受領不能工作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9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所負之法定補償責任,旨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同法第60條係就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與其應負之損害賠償間,特設得抵充之規定,無其他賠償義務人得執以抵充或抗辯,而免給付責任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
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並明定「雇主」得抵充,是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勞工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任職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下稱中醫兒童醫院)擔任護理師,本件係於下班時發生車禍,上訴人自111年5月9日起請假,期間至113年2月17日,於同年月19日復工,中醫兒童醫院原將公傷假視為無薪病假,嗣後自111年11月起改為公傷假比照半薪給薪,並同步墊付工資補償,又勞保局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及112年3月14日給付上訴人於111年5月11日至112年1月11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計31萬8909元,故中醫兒童醫院於112年8月2日請上訴人退還先行墊付之111年11月至12月工資補償8萬3808元,勞保局又給付上訴人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5日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共計34萬9760元,故上訴人於114年10月15日退還中醫兒童醫院先行墊付之工資補償33萬3730元等情,有中醫兒童醫院114年7月28日院人字第1140011957號函暨所附薪資清冊及同年11月4日院人字第1140016230號函暨所附刷卡紀錄、請假紀錄、薪資明細及收據在卷可考(見本審卷第201-203、237-245頁)。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期間,中醫兒童醫院以「考勤異常」扣薪2萬7576元、「病假」扣薪3萬7920元、「事假」扣薪2萬1216元、「工傷假」扣薪36萬8652元,合計扣薪45萬5364元,有前開中醫兒童醫院函附薪資明細可佐,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其中上訴人於111年6月至10月因「工傷假」遭扣薪15萬9856元。又上訴人因受領勞保局給付111年5月至112年10月職業災害傷病給付31萬89009元、34萬9760元,而退還中醫兒童醫院先行墊付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工資補償8萬3808元、34萬9760元,可見上訴人實未領得111年11月至112年10月之薪資43萬3558元(8萬3808元+34萬9760元=43萬3558元),而係受領勞保給付以抵充中醫兒童醫院之薪資補償義務,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不因此得免賠償責任,應認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薪資減少損害43萬3558元。再上訴人另遭「考勤異常」扣薪2萬7576元、「病假」扣薪3萬7920元、「事假」扣薪2萬1216元,合計8萬6712元(2萬7576元+3萬7920元+2萬1216元=8萬6712元)。以上合計上訴人因傷不能工作損失為68萬0126元(15萬9856元+43萬3558元+8萬6712元=68萬0126元)。
2.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駕駛汽車過失撞擊上訴人騎乘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及雙側肋膜積水等傷害,111年5月7日車禍當日由急診入院接受手術至同年月18日出院,又於112年7月25日住院接受拔除鋼釘鋼板手術,於同年月28日出院,住院期間長達16日,出院後仍持續就醫復健治療,仍遺存左踝活動障礙,影響久坐、蹲踞、跑步、跳躍功能,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16,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受極大痛苦,參照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中簡卷證物袋)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上訴人為大學護理系畢業,任職護理師,年薪80萬3153元(見中簡卷第51頁);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工廠製造業作業員,月薪3萬元(見中簡卷第273頁),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始末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依刑事判決記載:本件車禍事故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夜間未開啟頭燈,逾越速限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2年4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01167號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中簡卷第18頁),足認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情節,認被上訴人應負10分之7之責任,上訴人應負10分之3之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48萬2859元【(26萬4454元+16萬8000元+11萬6640元+4萬6871元+187萬0850元+68萬0126元+40萬元)×7/10=248萬2859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陳明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8萬7586元,有存摺節本在卷可參(見中簡卷第21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扣除結果,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9萬5273元(248萬2859元-8萬7586元=239萬5273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附民卷第3頁),被上訴人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自得請求自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9萬5273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84萬9185元及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即239萬5273元-184萬9185元=54萬6088元及利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朱浩誠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