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王惠珍
陳筠姍陳詩旻兼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珠被上訴人 詹秀惠
黃傑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繹瑔被上訴人 黃志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五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王惠珠新臺幣10萬2,815元,及被上訴人詹秀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上訴人黃傑宗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被上訴人黃志穎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王惠珍新臺幣4,673元,及被上訴人詹秀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上訴人黃傑宗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被上訴人黃志穎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筠姍新臺幣4,673元,及被上訴人詹秀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上訴人黃傑宗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被上訴人黃志穎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詩旻新臺幣4,673元,及被上訴人詹秀惠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被上訴人黃傑宗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3日起;被上訴人黃志穎就其應分擔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其餘上訴駁回。
七、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56,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44由上訴人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黃志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於原審主張:兩造前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透天店面房
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中系爭房地權利範圍被上訴人詹秀惠、黃傑宗及黃志穎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上訴人王惠珠之應有部分為百分之22,上訴人王惠珍、陳筠姍、陳詩旻3人之應有部分均各為百分之1。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被上訴人之親人即訴外人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儀及其家屬使用,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為間接占有人,就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逾越上訴人應有部分之範圍為使用收益,對上訴人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先前曾對被上訴人起訴,已請求給付自民國102年6月26日起至106年11月25日止,以及106年11月26日至109年12月25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系爭房地經拍賣移轉第三人為止,共37個月,被上訴人仍持續將系爭房地提供黃賓旭及其配偶李秀儀及其家屬使用。又依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知系爭房地價值有新臺幣(下同)21,136,453元,且上訴人至網路上搜尋相類條件之租屋廣告,可知市場行情之月租金約為3萬5,000元,故以每月租金3萬5,000元計算,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惠珠28萬4,900元;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王惠珍1萬2,950元;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筠姍1萬2,950元;⑷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詩旻1萬2,9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於上訴審補稱:系爭房地為地上4層、地下1層之透天住宅,
面臨12公尺寬之崇興路,使用分區為第二種住宅區,上訴人已找出臺中市相類地區、條件之實價登錄,價格落在2萬7,000元至4萬3,000元間,另查詢相關租屋資訊,目前市場價格上相類似之租屋價格至少為3萬5,000元,故上訴人主張以每月3萬5,000元請求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屬合理。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詹秀惠、黃傑宗部分:不否認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本件之前相關兩案,被上訴人已依判決、和解筆錄給付,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沒有收取租金,所以不同意上訴人於本件以市場價格計算不當得利。
㈡黃志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王惠珠5萬5,585元;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王惠珍、陳筠姍、陳詩旻各2,527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詹秀惠即113年2月8日起;黃傑宗自113年3月3日起;黃志穎自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王惠珠22萬9,315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王惠珍1萬423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筠姍1萬423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詩旻1萬4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得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時,其就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人因共有不動產被無權占用,如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因屬可分之金錢債權,各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還所受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113年1月3日經本院執行處拍賣登記予
第三人之前,兩造原均為共有人,被上訴人3人應有部分均各為4分之1,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將系爭房地之全部交付被上訴人之親人即黃賓旭及其配偶黃秀儀等家人使用等情,為被上訴人詹秀惠、黃傑宗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房地之權狀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已逾越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範圍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未直接占用系爭房地全部,但其等將系爭房地全部交由黃賓旭等人使用,仍屬間接使用收益,就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即是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依照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961號執行事件之案卷資料所示,本院係於112年12月6日就系爭房地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月12日由拍定人受領,堪認兩造於系爭房地之拍定人受領當日,即喪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請求逾112年12月11日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條固定有明文,然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租賃住宅之租金,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不適用土地法第97條規定。同理,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則房屋所有人之房屋被他人無權占有而供居住使用時,法院認定該他人因無權占有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時,自無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限制之理。另不動產市場之交易價格內政部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之租賃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租賃交易價格,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基準。本件上訴人主張以月租金3萬5,000元作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乃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現行租屋網廣告為佐(見本院卷第31-55頁),本院考量上開參考房地租金價格約落在2萬7,000元至4萬3,000元間,屋齡有3年或43年不等,且訂約日期為113年7月至12月間,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間不當得利之時間,尚有差距,再斟酌系爭房屋之屋齡、坐落位置、繁華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上訴人請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2萬元計算為允當,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共計1080天,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王惠珠15萬8,400元;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王惠珍、陳筠姍、陳詩旻各7,20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王惠珠15萬8,400元;被上訴人共同給付王惠珍、陳筠姍、陳詩旻各7,200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詹秀惠即113年2月8日起;黃傑宗自113年3月3日起;黃志穎自113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駁回上開應准許王惠珠、王惠珍、陳筠姍、陳詩旻部分之102,815元、4,673元、4,673元、4,673元(計算式:158,400-55,585=102,815,7,200-2,527=4,673)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於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林依蓉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附表一:上訴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王惠珠 88% 陳筠姍 4% 王惠珍 4% 陳詩旻 4%附表二:上訴人 應有部分比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月租金÷30×天數×上訴人應有部分 王惠珠 22% 2萬元÷30×1080×22%=158,400元 陳筠姍 1% 2萬元÷30×1080×1%=7,200元 王惠珍 1% 2萬元÷30×1080×1%=7,200元 陳詩旻 1% 2萬元÷30×1080×1%=7,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