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陳欣怡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被 上訴人 簡偲安訴訟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8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63萬181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圓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圓環西路時,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吳承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上訴人沿圓環西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大拇趾趾骨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8213元、看護費29萬1200元、減少工作收入45萬元、交通費330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傷害身心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經按上訴人之過失比例70%計算,並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萬3045元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104萬2854元本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列)。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抗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吳承哲分別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第二次手術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均無爭執。但被上訴人於豐原醫院自費支出之藥費738元、特殊材料費19萬2091元、注射技術費4960元,於長安醫院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4萬8879元,及購買頂級氣動型踝護具支出之1萬0800元,均非醫療及治療之必要費用。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住院及出院後療養期間需人看護合計104日之期間,均係由其家人看護,被上訴人之家屬不具專業看護之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方屬適當。又被上訴人雖主張與吳承哲經營隨主飡健康便當北屯店(即承品食堂),然承品食堂為吳承哲獨資經營,與被上訴人之收入無關,應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縱被上訴人有與吳承哲共同經營之事實,亦不足證明其每月薪資收入達5萬元,應以112年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另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應以20萬元為當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36-237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圓環西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圓環西路時,與吳承哲所騎乘、搭載被上訴人(本院卷第236頁爭點整理筆錄誤載為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同上筆錄誤載為上訴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有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
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吳承哲則與有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及注意路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且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吳承哲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
㈢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下列費用不爭執:
⒈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2萬0745元(含豐原醫院醫療費用1
萬1980元、富順醫療器材2400元,長安醫院醫療費用6365元)。
⒉診斷證明書、檢查影像複製費、病歷收據複製費合計1705元。
⒊租借輪椅費用2400元。
⒋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3300元。㈣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9萬3045元。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至長安醫院住院接受第二次手術,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㈥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第一、二次手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合計為104 日。
㈦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合計為9個月。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為何?
⒈被上訴人於豐原醫院自費支出之藥費738元、特殊材料費
19萬2091元、注射技術費4960元,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⒉被上訴人於長安醫院所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4 萬8879元
,是否為必要醫療費用?⒊被上訴人購買頂級氣動型踝護具支出之1萬0800元,是否
為必要費用?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按每日2800元計算,是否有據?㈢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減少之工作收入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工作收入按月薪5萬元計算,是否有據?㈣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且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
⒈被上訴人於豐原醫院自費支出之藥費738元、特殊材料費
19萬2091元、注射技術費4960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81頁),而上開自費支出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骨折嚴重,使用自費互鎖式鋼材增加手術成功率;自費互鎖式鋼板為骨折主流固定方式,且更為服貼,更不會產生傷口癒合問題,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114年7月11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06955號函、114年11月25日豐醫醫行字第11400116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47頁),堪認上揭因被上訴人使用自費互鎖式鋼材所支出之費用,確為被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醫療費用。
⒉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於長安醫院自費支出之醫療費用4
萬8879元(內含特殊材料費4萬1732元、藥費7147元,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9頁)部分,經檢具該單據函詢長安醫院之結果,長安醫院覆以:特殊材料及藥費均術中及術後治療所需,需自行負擔等語,亦有長安醫院114年11月4日長總字第1140002487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頁),上揭費用亦屬被上訴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亦堪認定。
⒊被上訴人購買頂級氣動型踝護具支出之1萬0800元,業據
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3頁),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傷送醫,於接受脛腓骨及大拇趾趾骨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大拇趾後,豐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醫囑欄載明「宜使用右踝護具及特殊敷料使用」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顯有購買上揭護具之必要。是上訴人辯稱該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洵難採憑。
⒋上開費用加計兩造不爭執之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2萬0745
元、診斷證明書費等1705元、租借輪椅費用24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⒈至⒊),合計28萬2318元,逾原審判准之27萬8213元,惟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聲明不服,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為27萬8213元。
㈡看護費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第一、二次手術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合計為104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被上訴人主張係由家人看護照顧起居,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被上訴人縱因係由家人看護而未現實支付費用,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惟被上訴人之家人並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證照看護人員之費用,並衡酌被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其家屬所需看護之強度,大於單純因肢體不便之生活起居照顧等情,認被上訴人主張應按專業看護每日28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以每日1600元為允洽,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6萬6400元(計算式:104日×1600元/日=16萬6400元)。
㈢不能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期間合計為9個月,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與配偶吳承哲共同經營承品食堂,每月利潤23萬餘元等語,並提出銷售報表、銷貨統計表、承品食堂總公司函覆銷售資料、店租合約等資為佐證。然查,承品食堂為吳承哲所獨資經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5頁),承品食堂之營業盈虧情形,已不足為推認被上訴人薪資額之證據。況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報表、銷貨統計表等,僅能顯示承品食堂之進銷貨情形,無法顯示扣除房租、水電、加盟金、稅賦…等營業成本後之盈虧情形,尤不足為被上訴人每月有薪資收入5萬元之證據。本院衡酌被上訴人之年齡,及其配偶吳承哲獨資經營承品食堂,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承品食堂工作,符合社會上一般家庭成員共同分擔商舖經營事務之常情,應堪採信。是被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明其薪資額,然其既有工作之事實,認應以112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6400元,為被上訴人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減少工作收入為23萬7600元(計算式:9月×2萬6400元/月=23萬7600元)。被上訴人逾該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交通費用:
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支出交通費33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即住院接受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縫合手術,於112年7月13日出院,其後多次回診,且於113年11月27日再度住院接受鋼釘鋼板移除及右側大腳趾韌帶修補手術,有豐原醫院及長安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9、231頁),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身體疼痛、二度住院開刀並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多時,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次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於吳承哲經營之承品食堂工作;上訴人大學畢業、擔任美語老師等情,分別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衡酌上訴人就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非輕,歷經兩次手術治療、手術及療養期間需人照顧生活起居長達104日,且長達9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無收入,其身心承受之痛苦非輕,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不給閱卷),及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合計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額為103萬5513元(計算
式:醫療及治療相關費用27萬8213元+看護費16萬6400元+減少工作收入23萬7600元+交通費330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103萬5513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揭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與吳承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吳承哲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搭乘吳承哲所騎乘機車以擴大活動範圍之乘客,依上揭規定,應承擔吳承哲之與有過失,經按上訴人與吳承哲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72萬4859元(計算式:103萬5513元×70%=72萬4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給付9萬30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依前揭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63萬1814元(計算式:72萬4859元-9萬3045元=63萬181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1814元,及自113年8月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