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張紋政即元山當鋪被上訴人 許智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1月10日起,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並以開立遠期支票作為還款方式,由上訴人提示兌現而清償本金。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要求附加擔保物,被上訴人遂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67,700元之台銀紀念幣(下稱系爭紀念幣)作為擔保,並開立票載發票日108年12月26日、票號KPA0000000、面額4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40,000元支票)。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於109年8月26日,以票號KPA0000000號、面額11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110,000元支票),向上訴人借款110,000元,上訴人表示應扣除109年8月26日至109年9月14日之利息7,700元,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02,300元。系爭110,000元支票於109年9月14日因存款不足退票,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與上訴人協商取回上開支票,最後協議以50,000元結清,至此被上訴人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紀念幣,詎上訴人已將系爭紀念幣售出而給付不能,爰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原審卷第307頁),請求上訴人賠償67,7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有多次金錢借貸往來,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將系爭紀念幣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而系爭110,000元支票於109年9月14日因存款不足退票,上訴人因無法與被上訴人取得聯繫,依當鋪法第21條規定,被上訴人逾期3個月又5天還款,系爭紀念幣之所有權應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乃將系爭紀念幣出售,直到112年1月19日,被上訴人始出面與上訴人協商,最後經兩造協議結果,被上訴人尚積欠110,000元,考量系爭紀念幣已經出售,故以50,000元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67,700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700元,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10日起,多次向上訴人借款,並
以開立遠期支票作為還款方式,由上訴人提示兌現而清償本金,並於108年12月17日交付系爭紀念幣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開立之系爭110,000元支票,於109年9月14日因存款不足退票,經兩造協商以50,000元結清,至此被上訴人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紀念幣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1月10日起自110年1月19日期間,向
上訴人借款65次,每次借款均同時開立支票以供擔保,其中第1至64次借款時開立之支票(包含系爭40,000元支票)均已兌現,兌現帳號均為上訴人所申設之大里區農會金城分行帳戶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製作之借款支票往來明細、各次借款該開立之支票影本,及大里區農會112年11月20里農信字第1120005996號函在卷可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另依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於108年12月17日開立系爭40,000元之支票,已於108年12月26日兌現,但上訴人說伊借款金額太高,叫伊將系爭紀念幣留著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381頁),足認兩造間有以系爭紀念幣作為擔保物,由上訴人占有而待被上訴人清償兩造間全部之債權債務後,再將系爭紀念幣取回之約定,亦堪認定。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款支票往來明細所示,其最後1次開立之
系爭110,000元支票於109年9月14日因存款不足退票,此有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與上訴人協商取回系爭110,000元支票,依兩造間之錄音譯文所示,被上訴人詢問系爭紀念幣是否完整留存或是已經出賣時,上訴人回稱「有賣掉」、「你看要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40、295頁),可見兩造當時之交涉過程中,上訴人已表明系爭紀念幣業已出賣,自無可能以系爭紀念幣尚未出賣之情況,作為兩造協商之基礎。且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紀念幣價值約67,700元,及其當場交付50,000元予被上訴人,合計為117,700元,與系爭110,000元支票之金額,亦屬相當,故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9日協議結果,係在考量系爭紀念幣已經出售之情況下,以50,000元達成協議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協商時,上訴人稱紀念幣僅賣掉1、2個
,協商以50,000元清償後,要返還系爭紀念幣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11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時,亦稱系爭紀念幣沒有出售云云(見原審卷第233頁)。惟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紀念幣之協議,且兩造係在考量系爭紀念幣已經出售,而無法原物返還之情況下,就被上訴人所積欠系爭110,000元支票,以50,000元達成協商結清之合意,已如前述,兩造當時主觀上對系爭紀念幣之終局權屬,應有歸屬上訴人之共識,即便上訴人事後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為上開陳述,亦不能遽認上訴人有返還系爭紀念幣之義務。被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逐一核閱全卷資料,亦難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存在,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依兩造協商結果,不負有返還系爭紀念幣之義務,而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又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占系爭紀念幣,亦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同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67,700元云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7,7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莊毓宸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