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上 訴 人 王弘義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 代理人 顏嘉盈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玉如被上訴人 洪啓文訴訟代理人 洪佩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D、F土地回復柏油地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僅南側可對外聯絡通行,寬度約6公尺、北側寬度約8公尺,全長約為92.4公尺,衡諸一般供共有人通行使用之道路設計,其用意應係在讓進出兩車可以同時併行,且車輛進入後可以在系爭土地北側迴車,故漢武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武第公司)將系爭土地上規劃為迴車道使用,並未同意上訴人或其前手得單獨占有使用,詎上訴人長期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D、F、B區塊(下分別稱編號A、D、F、B區塊,合稱編號A等區塊)鋪設地磚(下稱系爭地磚)占用全體共有人迴車處,並在編號B區塊土地上停放車輛,致其他共有人無迴轉道空間,使其他共有人皆須倒車行駛92.4公尺之行車方式,增添該土地行車安全疑慮及減損救災所需之空間。
㈡上訴人在編號B土地上停放車輛與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156
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所認定內容不同,且上訴人迄今仍持續將車輛停放於原判決附圖編號B土地上,未返還給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尚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漢武第公司所申請漢武第社區集合式住宅(下稱系爭社區)
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之壹層平面圖示中D20編號前方處依照系爭建照為迴車道,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鋪設地磚,改作私人停車使用,已明顯侵害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其餘相鄰土地相比之下本就有退縮作為迴車道,自不可能與其餘共有人一樣可將車輛停放在「平台」前方。
㈣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系爭地磚拆除,且不得停放車輛在編號B區塊土地上,並將編號A等土地回復為柏油地基後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汽車停車費用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所獲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元等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未繫屬本院,不予贅列)。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於100年12月28日向前手黃麗儀購買臺中市○○區○○○路00巷0
0號房屋(下稱36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漢武第公司原於編號A等區塊鋪設植草磚,作為停車空間範圍之區別,編號A等區塊業經約定為上訴人前手黃麗儀及上訴人專用部分。自82年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時,編號A等區塊供上訴人停車使用之目的並未改變,已為社區全體之共識,除被上訴人外,並無其他所有權人干涉禁止上訴人停車,且此停車方式之共識亦未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足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編號A等區塊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被上訴人應受該默示分管約定之拘束。且該植草磚由社區每一戶屋前排水溝開始鋪設,一經施作在系爭土地上,即成為系爭土地一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有,故否認上訴人有以系爭地磚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確為地磚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地磚為建築改良物,乃增進系爭土地價值之設施,尚無任何妨礙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依據社區管理規約利用系爭土地情事,並無拆除之必要。
㈡系爭土地係漢武第公司於興建系爭社區時,自建築基地分割
作為系爭社區排水系統及聯外道路等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並於出售系爭社區專有建物及其建築基地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併移轉與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系爭土地既為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其管理及使用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拆除、變更或改良,應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未向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拆除系爭地磚之決議,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磚、恢復柏油地基。
㈢系爭建照及系爭圖說記載之迴車道,係漢武第公司依據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規定劃設,然前開建築技術規則乃行政機關於公法上對於建築管理之規定,人民並無理援為私法上請求權基礎。況漢武第公司於82年將系爭土地交付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管理時,實際上並未建設迴車道。
㈣兩造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爭議,業經前案認定上訴人敗
訴確定,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另行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應無理由。
㈤又於二審補充陳述: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即柏油路面鋪設範
圍,並未及於編號A等區塊;且編號A等區塊於漢武第公司將房屋交付黃麗儀時係即已鋪設「植草磚」,而非「柏油地基」,原判決未查明而逕認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磚後回復為柏油地基,顯有錯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與系爭社區住戶通行或其他公共利益無關,實屬權利濫用,自不應准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同為系爭社區住戶。
㈡系爭土地僅有南側可對外通行聯絡,同段388號至408號、410
號至426號土地則無直接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故均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而兩造對同段387號至408號、410號至427號號土地上之建物係由漢武第公司所興建,漢武第公司保留系爭土地作為同段387號至408號、410號至427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之用,而由各該土地所有人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
㈢漢武第公司原於編號A等區塊係鋪設植草磚,經黃麗儀將刨除植草磚並鋪設系爭地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言,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之謂。惟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3)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而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以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聲明係請求上訴人不得將車輛停放在
編號D區塊土地,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與本案聲明係請求上訴人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B區塊土地,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並不相同,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6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準此,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未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並未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上開聲明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回其訴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
爭地磚後,將該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其請求將該部分土地回復柏油基地,為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漢武第公司交付與上訴人前手黃麗儀時之原狀為鋪設「柏油地基」: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照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係鋪設「柏油地基」並規劃為迴車道使用,上訴人將迴車道鋪設磁磚改作私人汽車停放使用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經查: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照係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規劃為迴車道使用,應鋪設柏油地基,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土地漢武第公司交付與上訴人前手時之原狀為鋪設「柏油地基」之事實證明之。
⑵系爭建照標示系爭土地均為咖啡色,且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
塊之位置係標註為迴車道,與系爭社區其他係舖設植草磚區塊標示為綠色並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53頁),業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調取系爭建照互核相符,此有都發局114年9月9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⑶證人黃麗儀到庭證稱:當初漢武第公司交付36號房屋時,給
我的停車空間原本為植草磚,我只有改鋪地磚,右邊三角形那塊我重新鋪設白色磁磚,我們當時有跟漢武第公司約定要買雙車位,漢武第公司並沒有跟我講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之用途為迴車道,倘若漢武第公司有跟我講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之用途,我就不會購買36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是由黃麗儀證詞可知,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漢武第公司是否有依照系爭建照施工並鋪設柏油地基,已非無疑。復參以上訴人提出朝陽科技大學36號房屋庭院透地雷達檢測報告檢測成果,36號房屋前方庭院(編號F、B區塊)下方推估有出現植草磚及塊狀結構物訊號反應,此有朝陽科技大學檢測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頁)。由朝陽科技大學檢測報告,佐以黃麗儀之證詞可知,編號F、B區塊下方有植草磚或塊狀結構物訊號反應,黃麗儀在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重新鋪設地磚。應認漢武第公司交付與上訴人前手黃麗儀時,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並未完全依照系爭建照將前開範圍鋪設「柏油地基」並作為系爭社區之迴車道使用,則漢武第公司交付36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與黃麗儀時,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係鋪設柏油地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被上訴人僅憑系爭建照及系爭圖說即主張漢武第公司交付36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與黃麗儀時,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係鋪設「柏油地基」,此與交屋當時情況並不相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均為「柏油地基」,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依系爭建照及系爭圖說係規劃為系爭社區之迴車道使用,應回復為「柏油地基」等語,尚非可採。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磚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應屬有據;其請求將該部分土地回復柏油基地,則屬無據。
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之使用,共有人間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
上訴人辯稱自系爭社區建築完成時,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供上訴人停車使用已為社區全體之共識,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被上訴人應受該默示分管約定之拘束云云(見本院卷第116頁)。
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抗辯其基於默示分管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全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負舉證證明之責。⑵系爭社區其他共有人或係礙於鄰居情面,或無利用系爭土地
之需求,乃未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充其量僅係單純之沉默,依社會觀念難認其等就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全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之法效意思,尚不得徒憑此單純之沈默,逕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況被上訴人亦就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之使用爭議提起前案及本件訴訟,難認系爭社區全體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約定,況上訴人迄未就系爭土地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徒以系爭社區並無其他共有人干涉禁止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停車為由,辦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默示成立由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之分管契約,不足憑採。
⒊系爭地磚不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適用:
上訴人辯稱植草磚一經施作在系爭土地上,即成為系爭土地一部分,而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系爭地磚既然為漢武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拆除,其就系爭地上物無拆除權限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查:
⑴按稱成分者,物之構成部分也,民法第66條第2 項所稱不動
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與成分同義。物之成分別為2種:①重要成分,指各部分相互結合,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能分離時,則各該部分,均屬重要成分,民法第811條所稱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指此而言,如房屋之棟樑、土地的石牆、於樓房平台加蓋無獨立出入通路的小屋,或在他人土地種植竹木、果樹。②非重要成分,凡不屬於重要成分者均是,就不動產而言,如房屋之百葉窗。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係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基於自治原則,如欲就共用部分為拆除、重大修繕及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而屬區分所有權人間內部決議拆除程序。
⑵系爭地磚既為上訴人所有且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地磚非無
不須毀損即可分離之方法,並非民法第811條所稱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系爭地磚不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而為全體共有人所有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之適用,是上訴人辯稱其無權拆除云云,尚難憑採。⒋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拆除系爭地磚,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應屬有據;至於請求將該部分土地回復柏油基地,則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編號B區塊土地上停放車輛,為有理由:
上訴人辯稱兩造所居住社區之住戶對於自家門前共有土地之使用範圍有默示分管約定存在,亦即社區住戶對自家門口之土地各有使用之權,上訴人停車方式與系爭社區鄰居皆相同云云。經查: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分管契約,必須是各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理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不予干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係部分共有人先後占用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僅消極未催討交還土地,尚不得徒憑此單純之沈默,逕認各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⒉觀之卷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5頁、127頁、
249頁),可知系爭土地僅有南側可對外通行聯絡,同段388號至408號、410號至426號土地則無直接對外聯絡通行之道路,故均須經由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同段387號至408號、410號至427號土地所有人於買受上開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物之初,均已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各該土地進出對外道路使用,並無另外區分各共有人之使用範圍而成立分管契約甚明,其他共有人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沈默應僅係單純之不作為,非可逕認係默示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僅憑被告多年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逕認其他共有人有默示同意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共有人間事實上之分管契約云云,委非可採。於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既然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亦未就將車輛停放於編號B區塊上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編號B區塊上停放車輛,應屬有據。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編號B區塊上停放車輛,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未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權利之行使有無濫用,應依主、客觀要件一併判斷,主觀要件乃權利人行使權利是否以加害相對人為主要目的,客觀要件則應依當事人及一般社會利益狀況比較衡量;倘權利人主觀上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與
系爭社區住戶通行或其他公共利益無關,實屬權利濫用云云,經查,觀之卷附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建照,上訴人所有同段410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北側之迴車道之末端,上訴人所有土地與其餘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相比之下本有退縮,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自不可能與同側其餘共有人切齊一致,況所有同段410地號既位於社區巷道末端,無論是救護車、消防車或其他共有人進入該巷道均有迴車需求,上訴人鋪設系爭地磚改作為私人停車使用,顯與全體共有人之權益,亦不符公共利益。則比較衡量兩造因系爭地磚拆除或不拆除所可能遭受之損失,難認上訴人因系爭地磚之拆除所受損害顯然大於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因不拆除而受之損失,則被上訴人為保障其所有物之完整利用,訴請上訴人拆除占有之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尚難謂其所得之利益甚小,而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無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構成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2年2月2日
至返還編號A等區塊土地止,按年給付30元,應有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先例參照)。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固仍可按其應有部分範圍計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位在臺中市霧峰區北柳里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鄰近大愛綠地公園、霧峰區綜合運動場及吉峰國小、朝陽科技大學等學區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參酌系爭土地形狀狹長、位在兩造所有建築物之社區內等情,認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為適當。參以系爭土地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80元,是依被告占用面積及原告權利範圍加以計算,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至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止,按年給付30元【計算式:111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80元占用面積(4.58㎡+7.56㎡+3.86㎡+3.64㎡)×5%×(238/1000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磚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且不得將車輛停放在編號B區塊土地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編號A等區塊原係鋪設柏油地基之情事,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編號A等區塊回復柏油地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