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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 訴 人 楊婷婷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賴昱亘律師被 上訴人 郭名隆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因上訴人推銷靈骨塔塔位而認識,上訴人佯稱會代被上訴人給付投資靈骨塔塔位或生基位款項為由,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向上訴人借貸新臺幣(下同)10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票面金額169萬元與借款金額109萬元之差額60萬元,則係上訴人要求之佣金。惟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內容均為上訴人預先填寫,被上訴人僅依上訴人之指示簽名,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亦無替被上訴人購買並轉售靈骨塔塔位或生基位,兩造就系爭款項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從事殯葬相關行業,被上訴人因殯葬投資事宜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於113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同日交付現金69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被上訴人已如數收受借款,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迄未清償上開借款,系爭本票債權自仍存在,上訴人無須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有不明,並因此致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被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然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因簽訂系爭契約向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見本院卷第6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可確立為消費借貸。而被上訴人既否認有收受系爭款項,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三)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固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然非不得由借用人舉反證推翻之。

2.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貸與新臺幣(下同)109萬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並如數收訖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上訴人就其已於113年2月7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已盡舉證責任。然依前揭說明,如被上訴人否認有於113年2月7日自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非不得由被上訴人舉反證推翻之。

3.參以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之日期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期均為113年2月7日,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於113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2至443頁),可知被上訴人確未於113年2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受系爭款項,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7日收受系爭款項已與實際情形不符。又上訴人自承其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已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其於113年2月20日僅再交付69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32頁),亦與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7日一次收受系爭款項顯不相符,足見系爭契約所載被上訴人係於113年2月7日收受系爭款項之情形與實際情形顯然有別,堪認被上訴人已舉反證推翻上訴人有於113年2月7日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而應由上訴人再次舉證其確有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借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於113年2月20日交付69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然上訴人就此部分僅提出其從銀行帳戶提領現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435、437頁),尚無從證明上開款項均係交付予被上訴人。

4.另兩造係因上訴人推銷靈骨塔塔位而認識,並無深厚交情或特殊情誼,而一般借款予他人,亦多以獲取利息為其經濟上之目的,惟上訴人卻願意借貸系爭款項予無私交之被上訴人,且不收取任何利息,平白負擔資金無法回收之風險,實有違常情。又上訴人既同意不收取利息,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理應與借款金額相同,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簽發高於借款金額60萬元之系爭本票,亦與常情有違。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依上訴人之指示在系爭契約上簽名及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節,應屬實在。

5.上訴人雖辯稱該筆60萬元係被上訴人表示如果還款順利,要給付上訴人之報酬,因被上訴人要先周轉給第三人,性質類似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然上訴人既自承其不收取利息,卻又辯稱該差額60萬元之性質為利息,其所述顯已前後矛盾。況若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周轉,應係為了要如期清償對第三人之債務,本應減少被上訴人整體債務之負擔,卻因還款順利,反而要額外給付上訴人60萬元之利息,以借款期間約2個月計算,換算週年利率約330%,遠超法定最高利率16%之限制,無疑將使被上訴人債務負擔更加沉重,無法達成被上訴人借款周轉本應減少整體債務負擔之目的,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6.末查,上訴人明知靈骨塔塔位及骨灰罐並非社會通念上具有一定經濟價值之不動產或股權憑證,且上訴人並無替他人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真意,亦不存在有意購買該等殯葬產品之買家,更無所謂辦理節稅、繳納稅金或支付相關費用等問題,卻仍由上訴人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以前後相連貫之不實話術詐欺被害人購買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上訴人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22號、111年度訴字第918號、111年度訴字第2248號、111年度原訴字第121號、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112年度訴字第949號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114年度上訴字第3號、114年度上訴字第4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號、114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人不服再次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被上訴人雖非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害人,然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推銷而購買價值數百萬元之靈骨塔塔位,有買賣投資受訂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足見上訴人之手法與上開刑事判決如出一轍,均係佯稱會代為銷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詐欺被上訴人先購買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已對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而上訴人目的既係要透過銷售靈骨塔塔位或骨灰罐之方式以詐取被上訴人之財產,難認上訴人有何動機,會平白負擔資金無法回收之風險,借貸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乙節,確屬實在。

7.綜上,兩造既無深厚交情或特殊情誼,上訴人亦無借款予被上訴人之動機或經濟上之目的,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關係既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又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原因,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張詩靖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113年2月20日 169萬元 113年2月7日 WG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