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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 訴 人 三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政哲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被上訴人 洪佳澤即隆昌建材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蕭精忠介紹,和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由上訴人向伊訂購所需之建材(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每月底結算金額,伊交付收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後,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尚積欠伊112年1月、2月之買賣價金共新臺幣41萬7071元未給付,經伊屢次催請,均未獲回應,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7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見原審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41萬7071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買賣契約,伊係與蕭精忠成立連工帶料之承攬契約,蕭精忠再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伊雖曾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惟此係因蕭精忠財務狀況不佳,且有稅務違規紀錄,無法取得統一發票,故出於工程實務之「監督付款」機制由伊代為付款、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建材均是由蕭精忠收受,再由蕭精忠載運至施作工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8頁)㈠上訴人自111年11月至112年2月間有收受被上訴人載送之建材,數量及品名如原證4至原證7所示。

㈡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發票日112年3月31日、面額54萬8834元、指名隆昌建材行之支票,以支付111年11月份之貨款。

㈢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發票日112年3月10日、面額30萬元、

指名隆昌建材行之支票,及發票日112年3月31日、面額25萬4649元、指名隆昌建材行之支票,以支付111年12月份之貨款。

㈣111年11月、111年12月、112年2月之收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

,被上訴人係直接交付上訴人;112年1月之收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係直接寄到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已拿去報稅。

㈤上訴人與蕭精忠簽有如被證一所示之契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存有系爭買賣契約⒈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

上訴人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2月買受人記載為「三本室內裝潢有限公司」之收款對帳單、統一發票、上訴人開立之用以支付111年11月、12月貨款之支票為據(見原審卷第59-65、79-91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

⒉上訴人固執前詞,惟查,證人蕭精忠於原審到庭證稱:原本

和上訴人簽立的是包商合約,後來上訴人對伊施作不滿意,一直拆除,伊覺得不划算,加上上訴人認為伊(財務狀況)不穩,伊就改作點工,後來都只請工錢。111年11月初,有通知被上訴人後由伊以上訴人名義叫貨、由上訴人給付貨款,是上訴人說要以其之名義叫貨。如何叫料伊都會問工頭簡先生,要叫多少料是簡先生決定,伊跟他建議。建材行會將請款單直接送給簡先生,由簡先生送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會開票給建材行兌換。伊叫來的料是由簡先生點收,如果過程中材料品質有問題需要換貨時,是上訴人自己和材料行處理,簡先生會跟被上訴人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14頁)。蕭精忠之證詞或因時間因素而無法完全對應簽約日期,然其就與兩造間之叫貨、付款過程均能縷述細節,並經具結擔保證言之憑信性,衡情其應無編造之可能,其證言自堪憑採。由上可知,蕭精忠因認獲利降低故與兩造協商,其僅作點工,有關建材購買部分改由蕭精忠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叫貨、建材由上訴人點收並給付貨款,足見買受人確為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堪可認定。又就下單品項、數量雖由蕭精忠建議,然最終決定權仍為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簡詩軒,上訴人僅是透過蕭精忠向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而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之事宜亦由簡詩軒處理,業經蕭精忠證述如前,綜合上情,亦徵系爭買賣契約實際存於兩造間。

⒊次查,蕭精忠所經營之工程行早於上訴人給付111年11月之貨

款前,即無法再開立統一發票,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2月2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17329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279頁)。而除少數建材係由蕭精忠點收外,其餘建材均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簡詩軒點收,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建材明細可佐(見原審卷第77-79、85-86、93-94、97-98頁),且收款對帳單亦係由上訴人收受,參酌蕭精忠證稱:叫貨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等語,倘上訴人僅因蕭精忠財務問題,無法收受發票而代為付款,上訴人實毋庸出名擔任名義人、自行點收建材貨品或代為收受收款對帳單,況改以蕭精忠以自然人名義叫貨、作為開立統一發票之對象及收受對帳單,亦非難事,上訴人卻仍決定以自身名義為之,足徵其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存於兩造間等語,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7071元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既於112年1月、2月出賣建材與上訴人,經上訴人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如數給付112年1月、2月之價金共41萬7071元與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是否有溢付其餘月份之買賣價金,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1萬7071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雷鈞崴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