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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劉采榆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被 上訴 人 許俊彥

正傳水產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政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育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7,0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原判決未確定部分相同(除關於上訴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外),先引用之。

三、上訴範圍如附表所示。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不爭執上訴人請求醫療費、汽車保管費、交通車資等支出,自應受自認及認諾效力拘束,不得任意再為爭執,原審法院亦應受拘束:

1.查被上訴人業於原審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稱:「(上訴人7,761元醫療費用是否爭執?)沒有。」「(上訴人請求車資部分是否爭執?)不爭執,但要有收據。」「(汽車保管費5,000元是否爭執?)不爭執。

」被上訴人前揭陳述,對於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上開費用之「事實」為自認,亦係對於上訴人請求上開金額為「認諾」,被上訴人自應受其自認及認諾效力所拘束,不得任意撤銷而翻異其詞,上訴人對此亦無庸舉證。

2.被上訴人又業於民事答辯狀中表明同意醫療費用4,855元(參原審卷第301頁),上訴人對此範圍內之金額應無庸舉證,惟原判決認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之醫療費僅2,835元,顯低於被上訴人於書狀積極認諾之金額,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二)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原判決以前開病症僅為上訴人所自述,逕駁回上訴人此部分醫療費用,尚有未洽:

1.原聲稱: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並無精神病症及相關門診記錄,事故後始患有恐慌、焦慮、失眠等症狀。

2.嗣改稱:依卷附病歷資料記載,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即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混合型焦慮症等精神病症,此部分經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釐清,其表示過往雖有憂鬱、焦慮等狀況,但經服藥治療控制後症狀相對穩定,故未向訴訟代理人說明,惟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除憂鬱、焦慮等病症外,更導致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之症狀,此參卷附上訴人112年1月16日靜和醫院門診紀錄表記載「1/8被追撞、頭頸椎受傷.somePTSD.出現恐慌、焦慮、失眠」等,上訴人此前之病歷紀錄並無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等記載。並聲請調查證據:請檢附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下列項目:⑴上訴人是否因112年1月8日發生之系爭車禍事故,除憂鬱、焦慮等症狀外,再衍生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等症狀?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等病症,是否有需專人照護及在家休養之必要?期間為何?待證事實: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之心理、精神疾病,需專人照護及不能工作之事實。

(三)關於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

1.查本件上訴人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諸多傷害,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嗣後因恐慌症及服用藥物治療致使其有尿失禁、跌倒及無法久站等狀況,因此有聘請看護協助生活起居之需求,更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賺取薪資,應認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6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10,000元應有理由。

2.衡情車禍意外屬人生重大變故,上訴人亦因此受有極大驚嚇,且飽受焦慮、恐慌及失眠等症狀所困擾,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合理,原判決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僅判處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00元,難謂適當。

四、惟查:

(一)關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用、汽車保管費部分

1.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固然表示:「(原告7761元醫療費用是否爭執?)沒有。」「(原告請求車資部分是否爭執?)不爭執,但要有收據。」「(汽車保管費5000元是否爭執?)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3頁),惟就被上訴人以上表述,僅足以認定其不爭執上訴人有支出醫療費用7,761元、汽車保管費5,000元,及金額不詳待查核收據之車資,並未見其承認亦屬其應負賠償責任之損害範圍,尚不生所謂自認應賠償或認諾之效力,是上訴人容有誤會。

2.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答辯狀乃記載:「醫療費用:原告請求7761元,我方同意4855元,其餘爭執。其中澄清綜合醫院收據因無提供診斷書,無法確認傷勢為何?關於靜和醫院資料,無法確認傷勢是否與車禍有關係,故暫不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301頁)。然而參照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明細表(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除尚有爭執之澄清綜合醫院、靜和醫院部分外,剩餘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總和僅為2,835元,故前揭「4855元」顯係誤寫、誤算。再參照民法第4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同時以文字及號碼表示者,其文字與號碼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文字為準。」同法第5條規定:「關於一定之數量,以文字或號碼為數次之表示者,其表示有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之原意,應以最低額為準。」從而應以文字及最低額為準,尚不生被上訴人認諾賠償醫療費用4,855元之效力。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按上訴人自起訴即隱匿其病史,迄於上訴時仍聲稱:「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前並無精神病症及相關門診記錄,事故後始患有恐慌、焦慮、失眠等症狀。」云云。經本院調取其全民健保就醫紀錄及其精神科或身心科之病歷資料後,發見上訴人早於事故發生前即患有持續性憂鬱症、混合型焦慮症等精神病症,上訴人始改口及改聲請鑑定前揭鑑定項目。姑不論除上訴人之患者主訴外,醫師本無從鑑定其病症是否受交通事故所影響;上訴人於本院查明前,隱匿其病史而為不實之主張,即已違反誠信原則;其事後提出之新主張及聲請調查事項,核屬新攻擊方法,亦未能釋明有何例外得提出之法定事由,故不予准許,以維法紀。

(三)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168,000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超過原審判決准許部分,均係以其精神病症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為先決事實,既難認該先決事實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部分,欠缺立論基礎,即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977,06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附表:

項 目 原請求金額 原判決准許 原判決駁回 上訴範圍 醫療費用 7,761 2,835 4,926 4,926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510,000 10,000 500,000 500,000 交通費用 154,549 5,415 149,134 149,134 拖吊費用 3,600 3,600 0 0 汽車保管費 5,000 0 5,000 5,000 眼鏡費用 21,000 7,500 13,500 0 傳真費用 120 120 0 0 系爭車輛修理費 150,000 15,000 135,000 0 看護費用 168,000 0 168,000 168,000 其他財物損失 75,520 0 75,520 0 精神慰撫金 200,000 50,000 150,000 150,000 合 計 1,295,550 94,470 1,201,080 977,060(金額單位:元)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