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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許桂菁被 上訴人 佰二歲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玫影被上訴人 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連芳訴訟代理人 葉 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1日,在MOMO購物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7300元向被上訴人佰二歲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佰二歲公司)購買海爾電視65吋電視1臺(下稱系爭電視),被上訴人富基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基公司)為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之進口商,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將系爭電視交由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公司)配送至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下稱上訴人住處)1樓,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受領系爭電視後並未拆封,其後與上訴人之子將系爭電視搬至3樓。嗣上訴人於112年10月14日委由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永安公司)人員吳劭錡協助安裝系爭電視時,始發現系爭電視螢幕龜裂,上訴人即於同日及翌日(星期六、日)撥打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電話均無人接聽,至112年10月16日才有人接聽。惟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表示系爭電視出貨時完整良好而拒絕賠償,因上訴人簽收系爭電視僅證明收到系爭電視,無法證明系爭電視無瑕疵,被上訴人應提出寄送前測試完整資料、貨運公司如何測試收貨及搬運運送資料、貨物運送保險單等,以證明系爭電視無瑕疵。爰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73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以: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將系爭電視交由新竹貨運公司配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簽收,依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官網之廣告內容,商品於簽收後有7日鑑賞期,鑑賞期內可無條件退貨,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來電表示系爭電視破損,已逾7日鑑賞期,自無主張退貨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原本提供付費到府安裝之服務,但上訴人不願繳付800元安裝費用而自行找人安裝,新竹貨運公司將系爭電視運送至上訴人住處1樓交由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自行搬運至3樓,是否係因上訴人自行搬運造成破損,亦無從得知。再上訴人於受領系爭電視時,並未即時檢查有無受損,於逾7日始通知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被上訴人富基公司以:被上訴人富基公司為系爭電視之進口商,與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間並非僱主與行銷關係,被上訴人富基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接獲上訴人於客服申請報修系爭電視後,派員於112年10月20日至上訴人住處維修,經維修人員檢查後,認定系爭電視面板係受不當外力所致之破裂痕跡,故無法提供免費維修之保固服務。且系爭電視受損係人為因素所致,無法判斷係新竹貨運公司運送或上訴人自行搬運所致。況系爭電視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購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基公司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電視之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富基公司主張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73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上訴人於112年10月1日在MOMO購物網站,以1萬7300元向被

上訴人佰二歲公司購買系爭電視,嗣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將系爭電視交由新竹貨運公司配送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受領系爭電視等情,此有網路下單截圖、客戶簽收單、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度中簡字第128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15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60條、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0月6日受領系爭電視後,於112年10月

14日委由新永安公司人員吳劭錡協助安裝系爭電視時,發現系爭電視螢幕龜裂,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受領系爭電視時,系爭電視已存在螢幕龜裂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寄送前測試完整資料、貨運公司如何測試收貨及搬運運送資料、貨物運送保險單等,以證明系爭電視無瑕疵等語,應屬誤認。

⑵觀之上訴人所提出系爭電視之照片所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28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頁;原審卷第60頁),系爭電視之螢幕固呈現明顯且大範圍之龜裂情形。惟上訴人係於112年10月6日受領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交由訴外人新竹貨運公司配送之系爭電視,參酌系爭電視係一般日常家電用品,以簡易之目視檢查即足以發覺電視之螢幕外觀有無明顯破損龜裂,上訴人自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拆封檢查,惟上訴人自承其並未於受領後立即拆封檢查系爭電視有無瑕疵,已有怠於踐行其從速檢查義務之情事。又上訴人自述其受領系爭電視後,即與其子將系爭電視自住處1樓搬至3樓,則系爭電視所呈現上開螢幕龜裂之瑕疵,究係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出賣時即已存在之瑕疵,或訴外人新竹貨運公司運送期間所生之瑕疵,抑或上訴人自行搬運造成之瑕疵,尚未可知。

⑶再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0月14日委由新永安公司人員吳劭錡

協助安裝系爭電視時,始發現系爭電視螢幕龜裂,即於同日及翌日(星期六、日)撥打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電話均無人接聽,至112年10月16日才有人接聽。惟據證人即新永安公司人員吳劭錡到庭證稱:我記憶有點模糊,因為很久了,我不確定112年10月14日有沒有幫上訴人安裝電視,但我看公司內部維修紀錄,我那天是去處理網路維修,我維修紀錄的完工備註是寫上訴人數據機的線沒有接,我認為維修網路應該是不會動到電視,而且通常我們去維修,也不會協助客戶安裝電視,因為會有損壞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已證稱其當日係前往上訴人住處處理網路維修問題,依通常情形應不會協助客戶安裝電視,對於其當日是否協助安裝系爭電視,因時間久遠,現已不復記憶等情,則上訴人是否係委由證人吳劭錡協助安裝系爭電視時,始發覺系爭電視螢幕龜裂,並即時通知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亦屬無從證明。⑷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領系爭電視時,系爭電視已

存在螢幕龜裂之瑕疵,且其怠於踐行從速檢查系爭電視有無瑕疵之義務,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㈢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所受領之系爭電視螢幕龜裂,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為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所受領之系爭電視螢幕龜裂而未符合債務本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受領系爭電視時,系爭電視已存在螢幕龜裂之瑕疵,已如前述,即難認定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有何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㈣復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佰二歲公司購買系爭電視,而被

上訴人富基公司僅為系爭電視之進口商,並非出賣人,此有系爭電視產品保固卡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9至1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基公司間就系爭電視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富基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基公司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7300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