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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聲 請 人 楊淑惠相 對 人 王麗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麗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本院民國115年8月14日11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判決聲請更正判決兼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民事聲請更正判決兼聲請補充判決狀」。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l項規定自明。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判決內容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形,即非屬上開規定之顯然錯誤,當事人自不能以上開規定聲請更正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就同一訴訟標的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實際上部分漏未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係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牙齒治療相關費用」中「未來費用」之理由,係認「大立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每一次安裝全瓷冠假牙即回診檢查之每次門診費用:掛號費新臺幣(下同)150元,部分負擔420元…」為可採,並引用之,卻僅判命相對人「未來更換假牙門診掛號費150元」,而漏未判命給付「未來更換假牙門診部分負擔額420元」,而認本院判決有判決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係脫漏裁判。惟查:

㈠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向聲請人確認

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聲請人)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5萬4,027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向聲請人確認該135萬4,027元之計算式為:⒈11天的特休未休2萬0,114元;⒉傷口處費5,632元;⒊財物損失1萬2,560元;⒋除疤費用18萬6,000元;⒌治療牙齒相關費用92萬9,221元;⒍舉證必要費用500元;⒎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其中治療牙齒相關費用92萬9,221元之計算式則為:⑴全瓷冠假牙14萬元;⑵未來更換9次假牙70萬6,421元;⑶未來更換9次假牙之交通費6萬4,800元;⑷第一次安裝假牙之掛號費1,800元;⑸未來更換9次假牙之掛號費1萬6,200元(見本院卷二第65至67頁)。依此,聲請人於治療牙齒相關費用之請求,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不包含「未來更換假牙門診部分負擔額」,而本院判決理由欄五、㈠⒌牙齒治療相關費用中,已准許聲請人齒槽骨重建後之假牙安裝費14萬元、未來更換9次假牙70萬6,421元、第一次安裝假牙之掛號費1,800元、未來更換9次假牙之交通費6萬4,800元、未來更換9次假牙之掛號費1萬6,200元,合計92萬9,221元(計算式:140000+706421+1800+64800+16200=929221)。則依上開說明,「未來更換假牙門診部分負擔額」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非本件上訴訴訟標的之一部,自無所謂對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部分漏未裁判,而有脫漏裁判應為補充判決之可言。

㈡又「未來更換假牙門診部分負擔額」既非本件上訴訴訟標的

之一部,本院判決未判命相對人給付該金額,自無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之顯然錯誤之情。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判決內容所表示者與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尚無從以裁定更正或補充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熊祥雲法 官 朱浩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件-民事聲請更正判決兼聲請補充判決狀】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