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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楊子奇被 上 訴人 蕭侑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以電話騷擾其女友,故於民國112年7月6日凌晨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北平路3段口時,見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即下車以手敲打系爭車輛車窗之方式,示意上訴人下車,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即駕車緊貼在後,且一路追趕、閃大燈及鳴按喇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訴人用路權利,終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4段右轉河南路時,因受迫而自撞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受損,且上訴人為免於害,仍勉為前行,嗣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時,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再行駛。

(二)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22,999元,及拖吊費用2,700元,合計225,69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金弘笙汽車百貨市政店維修工單(編號:DZ000000000號)」記載191,999元,乃包含工資32,500元,及零件費用159,499元,且零件費用中「下三角架(直)6,500元」、「下三角架(彎)6,800元」前於111年8月間更換過,故其使用期間應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

(二)「金弘笙汽車百貨市政店維修工單(編號:DZ000000000號)」記載8,500元,乃包含工資1,500元,及零件費用7,000元。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7,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5,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50元(計算式:車輛維修費用25450元+拖吊費用2700元=2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以電話騷擾其女友,故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2段與北平路3段口時,見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停等紅燈,即下車以手敲打系爭車輛車窗之方式,示意上訴人下車,上訴人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竟基於強制之犯意,立即駕車緊貼在後,且一路追趕、閃大燈及鳴按喇叭,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訴人用路權利,終致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同日凌晨3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4段右轉河南路時,因受迫而自撞分隔島,上訴人為免於害,仍勉為前行,嗣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甘肅路與河南路口時,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故障而無法再行駛。且被上訴人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核與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303號卷第13至16頁、第25頁),均大致相符,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222,999元,及拖吊費用2,700元,合計225,6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弘笙汽車百貨市政店維修工單」、「小豪汽車保養廠結帳單」、「行遍天下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卷第5至11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所為前揭行為與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金弘笙汽車百貨市政店維修工單(編號:DZ000000000號)」記載191,999元,乃包含工資32,500元,及零件費用159,499元,且零件費用中「下三角架(直)6,500元」、「下三角架(彎)6,800元」前於111年8月間更換過,故其使用期間應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等情,核與卷附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市政分公司114年6月19日金弘笙人資字第20250619號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第51至53頁),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金弘笙汽車百貨市政店維修工單(編號:DZ000000000號)」記載8,500元,乃包含工資1,500元,及零件費用7,000元等情,與卷附金弘笙汽車百貨市政店114年9月12日函(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第77頁),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參以,上訴人所提「小豪汽車保養廠結帳單」影本記載維修費用乃包含工資3,500元、零件費用19,000元,合計22,500元乙節(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卷第9頁),綜上,足認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費用合計222,999元,乃包含工資32,500元、1500元、3500元,及零件費用159,499元、7,000元、19,000元,且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前揭「金弘笙汽車百貨市政店維修工單(編號:DZ000000000號)」記載零件費用159,499元,其中「下三角架(直)6,500元」、「下三角架(彎)6,800元」,合計13,300元之使用期間自111年8月22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共計10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以使用期間11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此部分零件費用計8,8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記載出廠時間為103年5月(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303號卷第25頁),迄112年7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上訴人得請求其他零件費用計17,220元(計算式:159499元-6500元-6800元=146199元,146199元+7000元+19000=172199元,172199元×〈1-9/10〉=1721

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32,500元、1500元、3500元,以及拖吊費用2,700元,共計66,221元(計算式:8801元+17220元+32500元+1500元+3500元+2700元=66221元)。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071元(計算式:66221元-28150元=380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2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8,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院判決命再給付之金額未逾1,500,000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係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原審之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第1年折舊值 13300×0.369×(11/12)=4498.725第1年折舊後價值 00000-0000=880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