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俊辰訴訟代理人 廖威智律師複 代理人 王昱棋律師被上訴人 陳昀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前之某時許起,加入不詳跨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該組織內負責在東埔寨、喬治亞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主管,並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洗錢。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3時1分起,透過Facebook Line等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騙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而自112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之期間,先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9652枚泰達幣,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複數匿名電子錢包對泰達幣進行多層次、碎片化交易,並轉出被上訴人上揭匯款與詐欺集團,致被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0萬元及自113年4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曾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且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點為111年1月4日,被上訴人匯款之時點則為11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5日間,惟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於幣託交易所申請帳號後至112年6月30日之期間,僅為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並未提供其幣託交易所帳號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上訴人使用,與詐欺集團成員更無犯意聯絡,上訴人復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稱其應徵工作並加入工作群組,工作內容為登入詐騙公司之網頁協助下單,可見被上訴人實為詐欺集團之員工,並非單純被害人,而係詐騙集團之幫助犯,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與上訴人並無關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9日23時1分起,透過Facebook Line等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騙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因而於112年5月26日起至同年6月5日止之期間,先後匯款合計40萬元購買9652枚泰達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複數匿名電子錢包對泰達幣進行多層次交易轉出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抗辯其非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㈠上訴人有於約112年間加入不詳姓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集團主管,並於112年5月10日20時55分許、112年5月15日22時2分許,以其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波場幣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將詐得之泰達幣進行多層次、破碎化交易之手續費,使詐欺集團得能製造金流斷點洗錢等不法行為,業經上訴人於被訴加重詐欺刑事案件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113年3月6日訊問期日坦承「對於我有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的時間購買波場幣打進甲錢包,以及本案詐欺集團有以可以購買泰達幣投資的理由向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因此現(陷)於錯誤將泰達幣打進乙錢包,之後詐騙集團在(再)使用我所購買的波場幣將告訴人所打進乙錢包的泰達幣洗出來的客觀事實,我均不爭執。」等語,於11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則坦承「(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上面起訴書記載的事實都正確,但是我想要補充,進到我中國信託帳戶內的345萬2485元並不是我的報酬,這筆款項確實有進到我的帳戶內,…但就我認知這個不是我參與詐欺集團的報酬。」等語,於113年4月22日審判期日供述「(審判長問:
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陳俊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棋之人,及阿棋友人…所屬之跨國詐欺集團,負責在柬埔寨、喬治亞等地詐欺集團機房擔任主管,及提供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購買大量波場幣…,以利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泰達幣洗錢…)我承認犯罪。陳述同前。」、「(審判長問:
扣案手機與本案有無關係?)有。我有使用扣案的手機來聯繫本案的犯行。」等語,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係在其選任辯護人在場下所為自由陳述,且其前開所述與其幣託交易所帳戶購入波場幣、並將波場幣陸續發送至被害人轉入泰達幣之電子錢包,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被害人轉入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掌控之匿名電錢包之交易記錄相符,業據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上訴人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主管、提供波場幣作為詐欺所得泰達幣進行多層次、破碎化交易之手續費,俾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行為,堪以認定。
㈡承上,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分擔之不法行為已如上述,
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並未主張係遭上訴人以透過Facebook、
Line等通訊軟體施用詐術,上訴人徒以未曾與被上訴人接觸、未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辯稱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洵無足採。次上訴人又以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點為111年1月4日,與被上訴人受詐欺匯款之時間相隔甚久等語為辯。然刑事判決乃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B
ITO PRO」虛擬通貨交易所(下稱幣託交易所)申請帳戶,於約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於112年5月10日20時55分許、112年5月15日22時2分許,以該帳戶購買6980、5610枚波場幣,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指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於111年1月4日參與詐欺集團云云,容屬誤會;而被上訴人受詐欺匯款之期間為112年5月26日起至112年6月5日間,為上訴人提供波場幣予詐欺集團將詐得之泰達幣進行多層化、破碎化交易洗錢之期間內,上訴人所辯亦不足採。至上訴人請求調閱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以證明帳戶內345萬2485元非詐騙所得、囑託睿科金融科技有限公司鑑定以證明詐欺集團所掌控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並未轉匯入上訴人之幣託帳戶、聲請傳喚證人蔡孟凌以確認波場幣於本件泰達幣轉幣過程是否具有必要性,然上訴人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集團主管、提供波場幣作為詐欺所得泰達幣進行多層次、破碎化交易之手續費以進行洗錢,已分擔詐欺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不論上訴人是否因之受有財產上利益,均無礙其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故上訴人聲請之前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稱其應徵工作並加入
工作群組,工作內容為登入詐騙公司之網頁協助下單,抗辯被上訴人非單純被害人,而係詐騙集團之幫助犯等語。然查,被上訴人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32號刑事案件之其他被害人,於刑事案件詰問程序中均稱其等原均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經告知錄取而取得職員編號或帳號,其等並加入該公司工作群組,初期均係依指示為電腦操作,或全未取得報酬、或僅取得極低微報酬,嗣在該工作群組再遭慫恿投資,因而以本身資金或借得之資金投資購買虛擬貨幣,嗣該等虛擬貨幣卻遭轉出致其等血本無歸等情,與被上訴人遭詐騙過程如出一轍,衡之因求職而遭詐騙,在現今社會屢見不鮮,被上訴人如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幫助犯,絕無投入大筆自有資金之可能,且綜觀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未見被上訴人在前階段之依指示操作電腦行為有聯結到外界真實資本交易市場,亦未見任何因被上訴人操作而受害者,堪認被上訴人依指示登入操作之網頁,應屬詐欺集團虛擬創設,無非以程式設計模擬資金市場交易,使被上訴人誤認其確有為金融交易動作,此誠屬逐步誘使被上訴人入彀投資之階段手段,被上訴人確係本案受害人甚明,上訴人前揭所辯亦無足採。
㈣基上,上訴人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集團主管、提供波場幣
作為詐欺所得泰達幣進行多層次、破碎化交易之手續費,已分擔詐欺之不法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致被上訴人受有40萬元之損害,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