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許允文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被 上訴人 陳翠燕
蔡燕霜陳泓銘陳政益陳政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張順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共有臺中市大肚區福利段649地號土地(下同段土地均以地號稱之)為袋地,須藉由行經664、643-15、643地號土地以連接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1段俾對外通行。
又系爭土地上坐落同路1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陳翠燕經營早餐店使用,故為發揮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功能,有通行原審被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643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及原審被告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643-15地號土地全部,暨上訴人所有664地號土地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對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上訴人各如上開所述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通行權行使行為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位於文昌路旁,並無不能通行或難以通行之處,並非袋地。縱屬袋地,依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搬運重物、進貨、提供早餐店客人進入等事項,並無供機車、汽車通行之用,故經由643-15地號土地通行之寬度既已達2公尺,尚無再通行伊所有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土地必要,自非損害最小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陳翠燕應有部分2分之1,其餘被
上訴人各8分之1。66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並有上開土地第一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共有之649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649地號土地左右為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1段13號、17號房屋
,後方為其他建物,左右及後方均無出入口,亦無適當道路可直接對外連通,其最近聯外道路為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1段,且僅得經由上訴人所有66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64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2.99平方公尺)、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所管理64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12平方公尺)、B部分土地(面積2.45平方公尺)始得連接至文昌路1段乙節,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19日龍地二字第1130008937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46至153、256至264、268至270頁),足見649地號土地非經過664、643-15、643地號土地,無法對外聯絡而為袋地。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即位於文昌路1段旁,並
無任何不能通行或難以通行之處,故649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等語。惟649地號土地實係經過643-15地號土地、643地號土地,方連接文昌路1段乙節,業如前述,是649地號土地非屬得直接聯絡對外公路。縱以被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外觀而言,似可得直接出路文昌路1段,然其上開營業現狀尚使用643-15地號土地,為臺中市財政局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1頁),可見649地號土地乃通行周圍地,方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故其所辯,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664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之方案,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⒈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
⒉徵諸649地號土地除面向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1段側得通行外
,其餘三側均有建物而無從對外聯絡;兼酌649地號土地面積90.02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應有人車出入之必要,而如僅通行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所管理643-15地號土地,該通路寬度約僅2公尺,然審以現代生活交通形式,及被上訴人自述需出入649地號土地經營生意等情形,應有日常通行之必要,故道路供一般汽車通行應屬通常使用之範圍。復考以一般汽車寬度1.7至2公尺(自小客車、小型貨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復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且道路應稍寬於車輛寬度以供安全通行;上訴人所有664地號土地面積為193.64平方公尺,而附圖b所示土地南側即為649地號土地,面積僅1.98平方公尺,所占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低微,故綜觀上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需通行上訴人所有664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以使其通行範圍整體達3公尺寬,應為損害最小之方案。
㈤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第436條之1定有明文。關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容忍其等通行,並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等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判決第9至10頁),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664地號土地如附圖b(面積1.98平方公尺)所示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有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權行使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擇定上開通行方案,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主文欄第1項、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部分,顯與附圖面積不同,應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1.98平方公尺)」之誤繕(見原判決書附圖),爰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陳 馥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