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張豐全
宋桂芳上2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被上訴 人 龍邦綠園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進國訴訟代理人 劉治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張豐全、宋桂芳各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0,458元,及上訴人張豐全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上訴人宋桂芳自114年1月29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45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之4,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進國並當庭承受訴訟,有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覆被告准予備查函文、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103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各給付民國108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之管理費新臺幣(下同)52,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52,290元本息),而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各再給付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之管理費10,458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0,45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3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其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係龍邦綠園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室內實際使用坪數,每戶每坪25元,公共持份每戶500元,每三個月為一期,系爭建物之室內實際使用面積坪數為77.73坪,應繳1,943元及加計公共持份每戶500元,每月管理費應為2,443元,每三個月應繳7,329元。然上訴人每三個月僅繳付2,100元,自113年3月31日往前計算5年之管理費,共短繳104,580元,因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各2分之1,應各給付之金額為52,290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被上訴人52,290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之期間每期仍僅繳交管理費2,100元,共短繳20,916元,應各再給付10,458元本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10,458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屬店面,並非住家,在82年系爭社區規約訂定前,乃以契約約定店面按每月每戶計收管理費700元。又系爭社區109年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將店面管理費每戶調漲100元但決議未通過,另被上訴人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調漲管理費。再者,由被上訴人之各期管理費明細表以觀,未見其將上訴人之戶別列為欠繳,亦可見其中如非店面者均有記載坪數,如為店面則無記載坪數,且依被上訴人開立與上訴人之108年至112年管理費收據,均有註記因繳清各年度管理費並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各折抵1,000元,是上訴人並未積欠管理費。況且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管理費繳清之意思表示,縱然出於錯誤亦因其過失所致,不得撤銷,又被上訴人以上開方式表明上訴人已結清各期管理費已近30年,使上訴人產生正當信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補繳管理費,違反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又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1、2項、第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查兩造對於系爭社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社區並訂有規約乙節均不爭執,則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原則上即應共同遵守規約所訂事項。又查,系爭社區之規約第10條第2項訂定:
「管理費由本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室內實際使用坪數負擔之;管理費每戶25元/坪,加公共持分每戶500元整(空戶亦同)。繳費週期為三個月」(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未就系爭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建物係屬住家或店面而設立不同之管理費計算標準,而均以各區分所有權人室內實際使用坪數×25元/坪,加計公共持分每戶500元之金額為每戶應繳之管理費。又查,系爭建物第一層面積為82.74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155.5平方公尺、陽台9.32平方公尺、花台9.43平方公尺,室內面積合計為256.99平方公尺,總坪數為77.73坪,此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司促卷第13頁),則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系爭建物每月管理費應為2,443元,每3個月為一期應繳7,329元(計算式:【25元/坪×77.73坪+公共持份每戶500元=2,4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個月=7,329),而上訴人自承於108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僅每月繳交700元管理費,堪認上訴人未依系爭社區上開規約之規定繳交管理費。
㈡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倘與權利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相對人之正當信賴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固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惟該所謂「禁反言原則」之適用,須權利人有外觀之行為,足使相對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另依目前社會常情及通念,一般公寓大廈社區中住家與店面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未必全然相同,其區別之主要原因通常係考量店面使用公用設備之範圍、對於社區管理維安費用之負擔等事項,並參酌全體住戶之意見而決定。據此,如社區管理委員會長期以來均依固定之標準向一般住家與店面收取不同之管理費,或有其他客觀情事足使住戶正當信賴該等管理費計收標準等情形,嗣後卻改按相異之標準請求管理費時,即容有依禁反言等誠實信用原則檢驗之餘地。而查,被上訴人對於其自82年間起迄112年3月止,均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店面而僅每月收取管理費700元,且於111年2月、112年2月間皆因認上訴人未欠繳110年度、111年度之管理費且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各折扣1,000元管理費,並於系爭社區111年2月5日管理費收據記載:「管理費應收月份111/1-3合計2100;其他區權會-1000總計1100」;112年2月14日管理費收據上記載「管理費應收月份112/元-3月;合計2100;扣區權會1000總計1100」之文字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復有上開管理費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113頁);參以被上訴人自承係因先前誤認上訴人沒有欠管理費而為上揭行為,嗣於112年5月間經系爭社區多名住戶反應相關收費不公平,才發現上訴人未依系爭社區之規約繳交管理費,故其後即均未給予上訴人上開管理費折扣並在該等收據上註明前開文字(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有系爭社區113年1至3月之管理費收據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09頁),足認被上訴人於長達約30年之期間內,長期反覆以自身行為,創造上訴人正當信賴其已不欲依系爭社區前揭規約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管理費之外觀,卻於113年8月2日、114年9月8日始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追加請求前揭管理費(見司促卷第1頁、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被上訴人先前行為相矛盾,破壞上訴人之正當信賴,有違禁反言之誠實信用原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112年3月底以前之管理費部分,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之管理費部分,並無上開足使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之外觀,此部分應屬有據,而上訴人每3個月為一期應繳管理費7,329元,業如前述,扣除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每期各已繳納之管理費2,100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繳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之管理費20,916元(計算式:【7,329元-2,100元】×4期),亦即上訴人應各補繳10,458元(計算式:20,916元÷2人)部分,即為有理由。
㈢再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補繳113年4月1日起至114
年3月31日之管理費20,916元(計算式:【7,329元-2,100元】×4期),亦即上訴人應各補繳10,458元(計算式:20,916元÷2人)部分,依前揭說明,亦為有理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10,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張豐全、宋桂芳翌日即113年8月20日、114年1月29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再各給付10,458元及自訴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2人翌日即114年9月10日(見本院卷第1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管理費10,45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張豐全、宋桂芳翌日即113年8月20日、114年1月29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各再給付10,458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