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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7號上 訴 人 洪銘澤被上 訴 人 王 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95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76條第1項第4款、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當庭具狀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75頁),核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補習費,足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伊原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法侵占伊財產19萬元之損害,然因兩造間確實有於112年9月1日口頭約定訴外人洪○瑩(即伊之女兒)以學費每月1萬5,000元,上課12個月,共計學費18萬元;訴外人洪○曦(即伊之兒子)以學費每月5,000元,上課12個月,共計學費6萬元,至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補習,伊如數付清上開24萬元學費。嗣洪○瑩、洪○曦因故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補習,而洪○瑩僅上課2個月、洪○曦僅上課4個月,被上訴人口頭承諾要退費,但卻避不處理,致使伊權益受損,所以伊才基於合情合理範圍,代被上訴人算出上開19萬元之退費金額,故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終止補習後所受之19萬元利益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稱伊經常遲到,與事實不符,伊無遲到之情事。而學習成果需長期累積,非一日之功,且上訴人子女均為小學生,並無所謂「校排名」之評斷依據。洪○曦在課程期間數學成績明顯進步,取得班級第一名97分之成績,足證教學成效。以97年東海音樂系鋼琴教師費用為每小時3,500元,顯示伊備妥之收退標準(下稱系爭收退標準)已屬優惠。上訴人之指控均缺乏事實基礎與證據支持,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就爭訟內容提出足供法院就所主張之內容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若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所主張之爭訟內容為真者,即無從認為已盡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支票存根、臺中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本院沙鹿簡易庭庭函、手寫明細、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417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681號支付命令、兩造間113年1月1日對話(下稱系爭對話)錄影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81至97頁及證物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⑴被上訴人是否承諾洪○瑩以學費每月1萬5,000元、洪○曦以學費每月5,000元為標準,計算應退之補習費?⑵被上訴人有否承諾要退費合計19萬元予上訴人?⑶上訴人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萬元,是否有理?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承諾洪○瑩以學費每月1萬5,000元、洪

○曦以學費每月5,000元為標準,計算應退之補習費,並承諾要退費合計19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經查,對於兩造確實曾於112年9月初就洪○瑩(國小六年級)、洪○曦(國小四年級)二人至系爭補習班補習1年之事宜,予以約定(下稱系爭補習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經營安親班,於112年9月1日收取伊為洪○瑩、洪○曦給付之1年期24萬元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及被上訴人陳稱:經上訴人允諾後,遂於112年9月1日以現金預納訂金1萬元,洪○曦亦於同日起隨洪○瑩到班上課。112年9月2日上訴人又以現金繳納11萬元、以遠期支票支付12萬元,共計繳交24萬元予伊,並約定洪○瑩、洪○曦上課至113年10月31日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互核相符,是兩造間確實曾訂立系爭補習契約一節,已可認定。

㈣而就系爭補習契約中關於之補習費收退標準事宜部分,上訴

人則主張:被上訴人雖然與伊有簽訂系爭收退標準,但因伊與被上訴人另有議價之情形,並非以系爭收退標準約定之「國小每月3萬元」內容收費。伊簽訂系爭收退標準,是被上訴人於當時表示要給之後的家長明白其之收費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共計繳交24萬元予伊,另伊並提出已備妥之系爭收退標準交予上訴人,再次說明正常收費標準如該表,而本次對上訴人更加優惠,未來如有爭議,退費標準即按系爭收退標準計算。上訴人同意系爭收退標準並簽名,更親自註明洪○瑩、洪○曦二人之名字。

上訴人既然在系爭收退標準上簽名,兩造之退費應依該標準計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05、107頁)。次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簽訂系爭收退標準是被上訴人於當時表示要給

之後的家長明白其之收費而已等語。惟依卷附系爭收退標準之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35頁),已詳細記載被上訴人經營之家教班之明確收退費計算標準,並由家長在其上簽名,如僅係供家長明白收費標準,焉需家長在其上簽名,是該收退費標準,應有拘束兩造之意思,並非單純提供家長參考之用,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係屬於變態事實,自應由主張者即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能就此部分舉證證明,難認為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

⒉又系爭補習契約1年之補習費以24萬元計算,則洪○瑩、洪○曦

二人1個月之補習費為2萬元,較系爭收退標準所約定之「國小每月3萬元」、「學雜費1年3萬元」、「國小每學期參考書收6,000元」等標準少收(見原審卷第125頁)。參以上開24萬元之補習費繳費方式為一次收齊,而非平均計算後每月繳費,顯見兩造間就系爭補習契約之收費,係依系爭收退標準所載之「若是評估後可少收,學費一次收齊」約定執行,故而上訴人依約享有補習費少收之優惠,但須負擔一次繳齊1年費用24萬元之義務。再觀諸系爭收退標準之「請家長在此簽名」處有上訴人之簽名,而緊接上訴人簽名後並標註(洪○瑩、洪○曦)」等姓名(見原審卷第125頁),而上訴人於原審亦陳稱上開簽名確實為其所簽(見原審卷第170頁)。則依上開內容參互以觀,足認兩造就系爭補習契約之收退費標準事宜,係約定於系爭收退標準內,是兩造就系爭補習契約之退費,自應受系爭收退標準約定之拘束。

⒊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對話錄影光碟(見證物袋),經

本院於114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話如下:

(8分26秒許)

上訴人:我們那天小孩子要來上課,你說小孩一個人3萬元,3個月9萬元,9萬元打折給我,還有1萬元的書錢,我過沒幾天就拿給你了,…(聽不清楚)…,洪○曦要進來,你說1萬5,000元,一個人5,000元,2個人算2萬元,啊隨便住隔壁算2萬元,我說好,老師,一年24萬元,我說讓我分2期,因為我有貨款要押,沒錯吧?我說我明天先給你12萬。

被上訴人:你沒分期,你全部給我。

上訴人:我跟你說我分2期。

被上訴人:那不算分期啦。

(10分00秒許)上訴人:洪○瑩就是8月、9月、10月,她已經上完課了,她上到12月,對不對?11月、12月才讀2個月,她1月沒有繼續上,11月份先1萬5,000元,洪○曦就是9月份開始。

被上訴人:我跟你說齁。

上訴人:老師你不用再講了,很簡單大家都不要耍賴。

被上訴人:不是。

上訴人:我已經很堅持,你不用再說了,再說3小時也是這樣而已。

(38分53秒許)被上訴人:我自己想辦法,我自己去賣我彰化的東西,我來處理。

上訴人:老師那你覺得大概要多久?被上訴人:期末考過後,我們兩個好好的談。

上訴人:期末考要到月中了欸。

被上訴人:你就不補了嘛,不想補就不要補,這樣而已。看這個月底有沒有辦法還你錢,大家講好就沒什麼好吵的。

(53分40秒許)被上訴人:我盡量月底前看有沒有辦法籌到錢還你,我是覺得錢比較重要,其他多少錢,你算這樣我就知道了,你算的還是我算的我會跟你說,我們就稍微那個一下。

(11分38秒至11分43秒)被上訴人:我了解你的意思,你的意思是你就是要20萬元,你就是這樣算,那你是不是也要尊重我,我尊重你,那你也要尊重我,讓我去算,我們兩個再來喬。

上訴人:我提早好幾天跟你說了。

被上訴人:我跟你說,你原本跟我說到1月,現在又跟我說到12月。

上訴人:對啊我不要了。

被上訴人:這都你講的。

上訴人:對啊這是我講得沒錯。

被上訴人:你要還是不要這已經不重要了,我們不要再談到這個。就像我也不會去批評你們的衣服,不用批評,沒有什麼好批評,…那就多說了,那都是空虛的話,我們只要往實際的走,第一:你就是不上了,到1月你也不要,你上到12月;第二:你算出來的錢就是20萬元,看我算多少,我們來做一個折衷跟調解,我們兩個人再來談,我覺得你也不是難溝通的人,我也不是難溝通的人。

上訴人:老師你給我一個時間。

被上訴人:但是今天我房東要來找我,我租金還沒給他,房東問我我是要搬走還是繼續在這裡,我要跟房東說我要繼續租在這裡,我要先處理他的,再處理你的,因為我身上沒那麼多錢,你懂我意思嗎。

(22分40秒至23分02秒)被上訴人:我現在書先還你好不好?上訴人:書喔?被上訴人:國語、自然還有數學,拿回去寫。

上訴人:給小孩子寫?被上訴人:當然啊,拿回去寫,英語、四書也拿回去。拿回去看、拿回去讀,你聽懂嗎?然後讓我去算清楚,我再跟你講,你一定要給我一段時間,我要先處理這邊的租金,我到底是要繼續還是我不做了,去自殺算了,景氣這麼差,我不會自殺啦,我開玩笑的。

(25分56秒至26分03秒)被上訴人:如果你認為的錢,假設我沒有錢,我會先去借來、調來給你,只要我們兩個講好,你聽得懂嗎。

上訴人:就像我當初付錢給你時分2次給,都沒關係。

被上訴人:那些都不用講,因為我沒有用支票,我上次問你支票不是要跟你討支票,我的意思是後面那期我先給你收來我就怎樣怎樣,因為我覺得你一定是有困擾,我覺得台灣今年特別爛,這是我長到68歲最爛的1年,整個經濟都非常低迷,所以你們的不補,我可以心中明白,你們有你們的苦難。

(53分42秒至53分56秒)上訴人:老師你說…被上訴人:我盡量月底前看有沒有辦法籌到錢還你,我是覺得錢比較重要,其他多少錢,你算這樣我就知道了,你算的還是我算的我會跟你說,我們就稍微那個一下,以後出去你在隔壁…。

依上開勘驗結果,兩造之對話間,並無被上訴人承諾洪○瑩以學費每月1萬5,000元、洪○曦以學費每月5,000元為標準,計算應退之補習費,及承諾要退費合計19萬元予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反而提及「我自己想辦法,我自己去賣我彰化的東西,我來處理」、「期末考過後,我們兩個好好的談」、「你就不補了嘛,不想補就不要補,這樣而已。看這個月底有沒有辦法還你錢,大家講好就沒什麼好吵的」、「我盡量月底前看有沒有辦法籌到錢還你,我是覺得錢比較重要,其他多少錢,你算這樣我就知道了,你算的還是我算的我會跟你說,我們就稍微那個一下」、「我了解你的意思,你的意思是你就是要20萬元,你就是這樣算,那你是不是也要尊重我,我尊重你,那你也要尊重我,讓我去算,我們兩個再來喬」、「第一:你就是不上了,到1月你也不要,你上到12月;第二:你算出來的錢就是20萬元,看我算多少,我們來做一個折衷跟調解,我們兩個人再來談,我覺得你也不是難溝通的人,我也不是難溝通的人」、「但是今天我房東要來找我,我租金還沒給他,房東問我我是要搬走還是繼續在這裡,我要跟房東說我要繼續租在這裡,我要先處理他的,再處理你的,因為我身上沒那麼多錢,你懂我意思嗎」、「當然啊,拿回去寫,英語、四書也拿回去。拿回去看、拿回去讀,你聽懂嗎?然後讓我去算清楚,我再跟你講,你一定要給我一段時間,我要先處理這邊的租金,我到底是要繼續還是我不做了,去自殺算了,景氣這麼差,我不會自殺啦,我開玩笑的」、「如果你認為的錢,假設我沒有錢,我會先去借來、調來給你,只要我們兩個講好,你聽得懂嗎」、「我盡量月底前看有沒有辦法籌到錢還你,我是覺得錢比較重要,其他多少錢,你算這樣我就知道了,你算的還是我算的我會跟你說,我們就稍微那個一下,以後出去你在隔壁…」等語,並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諾退上訴人19萬元之用語。是被上訴人抗辯該19萬元退款金額係上訴人自行計算,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應堪採信。

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補習契約之收退費,上訴人同意

系爭收退標準並簽名,更親自註明洪○瑩、洪○曦二人之名字。上訴人既然在系爭收退標準上簽名,兩造之退費應依該標準計算等語,即屬可採。

㈤系爭補習契約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欲於112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乙節達成共識,而於112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

依上開勘驗結果,兩造之對話間,上訴人表示:洪○瑩、洪○曦只補習到12月,之後就不要再補習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被上訴人則回覆:你就不補了嘛,不想補就不要補。第一:你就是不上了,到1月你也不要,你上到12月;第

二:你算出來的錢就是20萬元,看我算多少,我們來做一個折衷跟調解,我們兩個人再來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足見系爭補習契約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欲於112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乙節達成共識,而於112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合意終止系爭補習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即非可採。

㈥綜上,系爭補習契約既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兩造即未能繼

續履行上開「學費一次收齊」之約定,即應依「國小每月3萬元」、「學雜費1年3萬元」、「國小每學期參考書收6,000元」等收退標準計算應退之補習費。從而,上訴人主張洪○瑩學費以每月1萬5,000元,上課12個月計算,共計學費18萬元;洪○曦學費以每月5,000元,上課12個月計算,共計學費6萬元。至112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補習契約之日,洪○瑩僅上課2個月,扣除2個月學費3萬元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5萬元之利益;洪○曦僅上課4個月,扣除4個月學費2萬元後,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萬元之利益,合計致上訴人受有19萬元之損害等語,與系爭收退標準所約定之「國小每月3萬元」、「學雜費1年3萬元」、「國小每學期參考書收6,000元」等收退標準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契約終止後所受之19萬元利益,顯非有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手寫明細2份資料,其內容係上訴人自行撰寫,因此郵局存證信函、手寫明細內容記載事項,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支票存根係上訴人支出之證明,但被上訴人本不爭執上訴人已付款之事實,而此支票存根僅得作為上訴人交付金錢之證明,並無法證明雙方對於收退費標準之認定依據。又LINE交談內容並無雙方對於收退費標準已達成合意之約定事項。至於臺中市政府開會通知單、本院沙鹿簡易庭庭函、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417號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3681號支付命令等均與本件上訴人之主張無涉。從而,上訴人所提上述證據,亦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系爭補習契約因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欲於112年12月31日提前終止乙節達成共識,而於112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補習契約終止後之退費標準,應以兩造約定之系爭收退標準計算,則上訴人非依系爭收退標準約定之「國小每月3萬元」、「學雜費1年3萬元」、「國小每學期參考書收6,000元」等計算應退之補習費,而係以洪○瑩學費每月1萬5,000元、洪○曦學費每月5,000元計算應退之補習費,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因契約終止後所受之19萬元利益,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認定於法委無違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宥愷法 官 陳佳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