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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簡上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黃玉鳳被上訴人 李心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招攬保險、買賣車輛而受有損害即車輛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修車費3萬5,000元、保險損失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前揭合計35萬元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上訴人對第一審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34萬元-24萬元),惟於本院審理時,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萬元(即修車費3萬5,000元、保險損失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乃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萬元(11萬元-10萬元)。

核上訴人上開前後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之主張:㈠被上訴人明知自己無給付車款價金之真意,竟於民國110年1

月間某日,向上訴人佯稱欲購買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JN8AS5MT2FW045242)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以25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應允被上訴人以分期方式按月支付1萬元直至清償完畢,並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辦理車輛過戶登記。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價金,除上訴人同意以先前1萬元借貸款抵充第一期車款外,餘24萬元至今分毫未償,甚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系爭車輛轉售與他人,致上訴人受有24萬元之損害。另外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3萬5,000元、保險損失7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元本息。

㈡原審對案情有些誤解,保險跟賣車是兩回事。補充說明如下:

⑴109年8月9日上訴人父親往生後留給上訴人一些錢,被上訴人

要上訴人購買儲蓄險,上訴人表示錢一定要保留,被上訴人回覆「我知道」,上訴人才答應購買儲蓄險,存10萬元,總繳10萬3,000元。嗣上訴人急需用錢,由被上訴人幫忙辦理從上開儲蓄險提領3萬元出來,之後上訴人再想提領4萬元,被上訴人卻回稱裡面沒那麼多錢,經查始知裡面僅剩7,235元,原購買之儲蓄險早已改成投資型保單,期間被扣7萬元,原因是一次要繳3年的手續費,其餘當被上訴人之獎金。故被上訴人為自己的利益,未告知並取得上訴人同意及簽名,私自偷改成投資型保單,顯然構成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罪,應賠償上訴人7萬元損失。

⑵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系爭車輛有

受損要修好,上訴人遂依被上訴人所說費用給現金3萬5,000元,然系爭車輛在出售前都是上訴人在使用,為何出售後就有問題,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是否真的有去修車,因此,認為被上訴人就是欺騙,應返還該筆費用。

⑶兩造糾紛已經有3、4年了,被上訴人一毛錢都沒有還,還一直欺騙,故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惟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保單部分,是上訴人親簽的,從頭到尾就是同一保單,沒有更改問題,此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保單手續費一次扣3年份,是公司規定的,有跟上訴人講會扣一些手續費,保險佣金,則不需要告訴上訴人。關於系爭車輛,外面看起來是沒有問題,但是送去保養廠就發生問題,有讓上訴人看估價單,說好修車費在買賣範圍內,由上訴人決定要不要修,上訴人說好,才去修理,修理費用就是估價單所顯示的,又一般修車廠都沒有收據,所以現在沒辦法提出收據。至於精神慰撫金是可以給,但被上訴人也可以請求,若不能請求,也不願意給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上訴,並為訴之擴張,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自己無給付車款價金之真意,佯

以總購車金額25萬元,每月支付1萬元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上訴人購入系爭車輛,然其僅以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債權1萬元抵充第1期車款外,迄今均未曾支付任何款項,且於購車後未久即轉售他人,因而詐得24萬元財產上利益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被上訴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0頁),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前揭詐騙上訴人買賣價金與其事後出售系爭車輛而獲利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準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㈢關於請求保險損失7萬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向其招攬儲蓄型保險,總繳10

萬3,000元,嗣該保險遭被上訴人擅自改成投資型保單,致期間被扣7萬元,所剩價值僅餘7,235元,被上訴人顯然構成業務侵占及偽造文書罪,應賠償上訴人7萬元損失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投保之保險契約為儲蓄型保單、被上訴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對此,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為證明。至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9頁),細繹其內容,至多亦僅是上訴人單方質問,並無被上訴人附和或表明認同之回覆,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坦認上訴人上開主張之情形。

⒉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任職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聯公司)保險業務員,明知上訴人所欲透過其向安聯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類型為儲蓄型保單,竟於109年11月3日提供安聯公司「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109)(丙型)」投資型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相關附件與上訴人簽署,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署上開投資型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相關附件,並繳納第一期保費10萬3,124元,致上訴人支付上開保費而投保與本意不相同之保險契約;嗣接獲安聯公司寄發之欠繳保費通知,乃上網查詢上開投保內容,發現其上開保單價值僅餘7,000餘元,始驚覺所投保者為投資型保單,而悉受騙等為由,並提出上開「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保險單內所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要保人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風險預告書、全權委託帳戶注意事項告知書、建議書及簽收回條等資料(下稱系爭保單資料),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然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4044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係認系爭保單資料之要保人欄、被保險人欄或立授權書人欄各均有「黃玉鳳」之署名,而上訴人亦自承該等文件均為伊所親簽等語;且系爭保單資料內容,均可見一再提及「投資標的」「投資型保險」「風險」「報酬率」等文字,尤以其中風險預告書通篇均在警示及說明投資風險,更有明顯粗體字勾選選項「本人已充分瞭解本商品之重要事項,並願意承擔本商品之投資風險」之文字,難認上訴人對於其所簽署要保之上開「享樂多變額萬能壽險」屬於投資型保單乙情毫不知悉,上訴人復未進一步指出被上訴人於其簽署上開文件時有何其他掩飾或欺瞞上開文件中文字說明之詐術行使,而致其仍誤認所簽署者為儲蓄型保單之情,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上訴人有何詐欺犯行等情,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卷第97-9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則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系爭保單資料中有二處不是伊簽名云云,又未舉反證推翻之,本院自難僅憑上開偵查卷證資料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保單有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等犯行。

⒊再查安聯公司114年8月8日安總法字第1140804001號函檢送有

關系爭保單之照會錄音檔(見本院卷第143頁),其內容為安聯公司人員以電話向上訴人詢問是否有就投保之系爭保單,以及「寶卡多重大傷病健康保險」二份保單辦理變更身故受益人,上訴人回覆確認為其本人親自簽名申請書,並表明變更內容正確等對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57-158、172-173頁)。可見上開照會錄音並非確認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險,或系爭保單已遭變更為投資型保險之通知。⒋上訴人雖稱系爭保單之帳戶款項,期間被扣7萬元,原因是一

次要繳3年的手續費,其餘當被上訴人之獎金云云,然無相關明細或單據以為佐證,已是無從認定其間之關聯性。況依以常理,保險相關費用之負擔,本依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公司一方收取,非保險業務員可得左右,亦不因保險業務員有無告知要保人而有所差異;而保險業務員本身之佣金,乃是保險公司以其招攬保險之成果所為之報酬給付,並非侵權行為。是上訴人以保單帳戶內僅剩7,000餘元而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財產權所致生之損害,尚難憑採。

⒌依上,上訴人僅空言泛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保險損失7萬元,應屬無據。

㈣關於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3萬5,000元部分: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1頁),惟細繹上訴人所言「我多次無條件的幫你,挺你,車子也是你一句話我出錢修理,也無條件過戶給你,幫助你…」等語,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即是佯以系爭車輛維修為由向上訴人詐騙修繕費。且依上訴人於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他字第 1869號偵查時陳稱:

「(後來李心庭是否有跟你說車子要修繕,她已經修了?錢是怎麼付?)是。李心庭跟我說修繕的錢是3萬5,000多元,這3萬5,000多元是我當面拿給李心庭,李心庭有給我看收據,但是後來她又收回去了」等語,可見被上訴人當時確實有出示修繕估價單據,上訴人始相信系爭車輛有修繕必要而交付現金3萬5,000元,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則上訴人事後再質疑車況,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當屬主觀臆測之詞,自是不可採。至於是否實際修繕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雖未能提出收據,但雙方既然說好在買賣擔保範圍內由賣方即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後尚能將系爭車輛轉售他人獲利,而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仍存有修繕問題,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修繕完成等語,亦應是可採。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返還3萬5,000元,即屬無據。

㈤關於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是精神上損害賠償需符合法律之明文規定,且受侵害之法益以人格法益為限。經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詐騙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而獲利24萬元,係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縱使上訴人表示其經歷多年訴訟,被上訴人仍一再欺瞞未給付分毫,亦非身體、健康等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精神賠償5,000元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車輛出售所受損害24萬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給付10萬元,並擴張請求1萬元,均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1-28